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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唐**不服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唐**不服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复决(2014)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下简称“11号复议决定”),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吴*,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唐*甲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11号复议决定”,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木乐镇人民政府对李**作出的《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存在利害关系,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原告唐**、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查明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以木乐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桂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对唐**等复议申请立案。3、唐**、唐**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俩人委托蒋**为代理人。4、唐**、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俩人的住址已不在木乐镇复全村。5、木乐镇复全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唐*甲户家庭成员情况。6、唐*甲与李**签订的《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回建地转让协议》,证明唐*甲户在木乐镇政府征地中获得回建地指标并转让。7、《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存*),证明木乐镇人民政府对唐*甲户转让回建地给李**予以确认。8、复全4队唐**、唐**小组集体山岭地分配到户明细表,证明唐*甲户分得3.88392亩山岭地。9、木乐镇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木乐镇政府进行了答复。10、“11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送达。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应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没有利害关系的,依法予以驳回申请。

原告诉称,原告唐**和唐**是两同胞姐妹,1980年左右,两原告在所在队取得了一份承包地,当时的户主为两原告的父亲唐**,共有6人,其中包括两原告的父母唐**、蒙*、胞姐唐**和唐*甲,在上世纪九十年代延长土地承包时,两原告所在的原生产队仍按第一次承包的人口和承包的土地不变,延长期为30年。原告唐**、唐**先后于1992年和1984年出嫁至桂平市木圭镇金垌村滑步屯和平南县平南镇西村下屋屯,两原告的承包份额没有分出,仍由两原告原所在的户,实际由现唐*甲管理,两原告的承包土地在父亲去世后就登记在现唐*甲户内,两原告嫁至夫家后,没有分得任何承包土地。2010年7月10日,桂平市木乐镇人民政府与唐*甲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征收两原告与唐*甲所在的户的土地共5.762亩,其中水田2.943亩,旱地2.8188亩,按规定每征收1亩土地由政府给回72平方米的土地作为第三产业用地,两原告及唐*甲所在的户,应得415平方米的第三产业用地。2011年3月2日唐*甲与李**签订《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回建地转让协议》,将本户在回建区的回建地指标一间(72平方米)转让给李**。转让价款为十四万元。协议签定后,唐*甲、李**把协议书交给桂平市木乐镇人民政府登记,2012年6月11日木乐镇人民政府作出了《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编号038)》并加盖了木乐镇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印章,确认李**被征地1亩,拥有回建地指标一间。李**于2014年4月28日抽签抽得回建地块,据称已进行发证的程序。所以李**是以木乐镇人民政府作出并给其李**的关于《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编号038)》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去行使有关权利的,木乐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为已产生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且因而损害了原告的权益。两原告之所有认为木乐镇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因为本案被征用土地的是两原告所在的原来的6人的户,而不是李**被征用土地。所以在该地被征收后得到回建地的应是唐*甲和两原告所在户,而不是李**户,木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李**和唐*甲签订了上述转让《土地协议书》为据,该协议书未经土地使用权共有人即两原告等人的同意,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违犯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被告桂平市人民政府在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作出“11号复议决定”,却认为原告与木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认为,被告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实质上是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一种行政不作为行为,是没有任何事实证据,没有任何理由的行政不作为。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11号复议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11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3、唐**、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有诉讼主体资格。4、唐*甲户口簿,证明转让土地是唐*甲。5、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受让人是李**。6、复全村4队唐**、唐**小组集体山岭地分配到户明细表,证明唐*甲分得了3.8892亩山岭地。7、木圭**委会的证明,证明唐**嫁到金垌村未分得田地。8、平南**委会证明,证实唐**嫁到西村未分得田地。9、木乐镇人民政府与唐*甲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证明征地是旱地,征地协议签订时原告不在场。10、《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协议》,证明是唐*甲转让回建地给李**,两原告不知情。11、《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存根)》,证明唐*甲户回建地唐**、唐**都有份。12、木乐镇人民政府有关回建地抽签的通知、照片,证明木乐镇人民政府确认转让回建地有效,承诺为回建地受让方办理手续。13、关于本户承包地的承包、征收等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木乐镇政府确认唐*甲户转让给李**的回建地,原告有相应的份额。14、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的起诉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唐**、唐**对木乐镇人民政府对李**作出的《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编号038)》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理由如下:一、唐**、唐**不能证实其与《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编号038)》存在利害关系,《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编号038)》的作出是基于唐**、唐**之兄唐*甲与李**签订《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回建地转让协议》,目的是让李**能领到回建地,而唐*甲转让回建地指标实质是转让其征地补偿安置的预期利益,该预期利益中原告是否是有份额在里面,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由于原告早已分别嫁到桂平市木圭镇、平南县平南镇,木乐镇政府征收唐*甲户的承包地时,征地补偿协议上是被征土地的使用人户主签字。也就是说木乐镇政府征收唐*甲户的承包地,该承包地里是否有原告的份额?唐*甲转让的回建地指标是否涉及原告的份额;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而,不能证实原告与《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编号038)》存在利害关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既然不能证实申请人与木乐镇人民作出的《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编号038)》存在利害关系,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为此,被告依据该条款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被告作出“11号复议决定”是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桂平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律的规定,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原、被告提供相同的证据:1、唐**、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法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以木乐镇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3、唐**与李**签订的《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回建地转让协议》,证明唐**将在木乐镇政府征地补偿中获得回建地指标转让给李**。4、《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存*),证明木乐镇人民政府根据唐**与李**签订的《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回建地转让协议》,确认李**应拥有回建地指标壹间。5、“11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桂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立案呈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复议申请立案。2、唐**、唐**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俩人委托蒋**为代理人。3、木乐镇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木乐镇政府进行了答复。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木乐镇人民政府与唐**签订的《征地协议书》,证明征地协议由唐**与木乐镇人民政府签订。2、特快专递回执,证明原告的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四、下列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一)原、被告提供相同的证据:1、木乐镇复全村委会的证明。2、复全4队唐**、唐**小组集体山岭地分配到户明细表。(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唐**户口簿,拟证明转让土地是唐**。2、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受让人是李**。3、木圭**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唐**嫁到金垌村未分得田地。4、平南**委会证明,拟证实唐**嫁到西村未分得田地。5、木乐镇人民政府有关回建地抽签的通知、照片,拟证明木乐镇人民政府确认转让回建地有效,承诺为回建地受让方办理手续。6、关于本户承包地的承包、征收等有关情况的说明,拟证明木乐镇政府确认唐**户转让给李**的回建地,唐**、唐**有相应的份额。7、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唐**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5日以桂平市木乐镇人民政府对李**作出的《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存根)编号038》,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确认桂平市木乐镇人民政府对李**作出的《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编号038》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被告立案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桂平市木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编号038》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行政复议的申请主体资格。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11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唐**、唐**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两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享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申请被告撤销桂平市木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编号038》,而《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编号038》是根据唐**与李**签订的《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回建地转让协议》作出的。被告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进行了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木乐镇人民政府对李**作出的《木乐镇工业园(二期)征地面积确认书编号038》存在利害关系,被告认定事实清楚。两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的规定,被告作出“11号复议决定”,驳回原告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1号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唐**请求撤销桂平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浔政复决(2014)1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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