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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等人不服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土地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孔**、孔**不服被告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筒称西山镇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西政决字(2014)01号处理决定(以下筒称“1号决定”),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7日,向被告西山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西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第三人孔**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申请的证人梁x泉,梁x辉到庭作证。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被告西山镇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1号决定”认定:争议的山岭林地,在国家实行“林业三定”政策时期,经双方所在的生产队召开户主会议,决定对全生产队范围的山岭林地,实行统一丈量,人均3.8亩,按照多拨出,少补足的原则,平均分配,然后丈量分配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符合国家关于山林的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被告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作出“1号决定”将本案争议的草面坑11亩林地确权归第三人管理使用。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卷宗一卷(复印件)1、申请书,证明第三人申请调处。2、立案呈报表,证明西山镇政府立案调处。3、送达回证,证明巳将相关文书送达给当事人。4、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纠纷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现场状况。5、调解会笔录,证明巳依法进行调解。6、调查笔录,证明通过调查知情人查证了相关的事实。7、分山状况,证明佛荔村第1生产队林业三定时分山状况。8、证明(二份),证明佛荔村第1生产队林业三定时分山状况。9、调解意见,证明发生纠纷经佛荔村委进行调解,并查证了相关事实。10、代理意见书,证明当事人作出答辩。11、西政决字(2008)04号处理决定书,证明佛荔村林业三定时,按照人均3、8亩,多拨出,少补足的原则统一丈量分配本队林地。12、(2008)浔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维持西政决字(2008)04号处理决定书。13、(2009)贵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二审法院维持(2008)浔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14、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身份情况。15、西政决字(2014)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作出了处理决定。16、送达回证,证明巳将西政决字(2014)01号处理决定书送达给各方当事人。17、浔*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西政决字(2014)01号处理决定得到复议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西山镇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1号决定”查明:第三人户属于山岭林地不足平均亩数的农户,原告户属于山岭林地超出平均亩数的农户,经抽签后一致同意从原告原有山岭丈量划出11亩(即现在的争议地)分配给第三人,一直由笫三人管理使用。该事实证据不足。1、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户属于山岭林地不足平均亩数的农户,原告户在林业三定时,属于山岭林地超出平均亩数的农户,孔繁林户当时有土改山4.999亩,人均只有0.625亩,远远不足人均3.8亩。2、无证据证明从原告户原有士改山岭丈量划出11亩(即现在争议岭)分配给第三人,管理使用的事实。(二)、“1号决定”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查明争议的林地土改时属原告户所有,但却认定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三)、“1号决定”认定的定案依据有:西政决字(2008)04号行政处理决定,(2009)贵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关于佛荔村第一生产队分山状况的依据。该三份证据缺乏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四)、“1号决定”裁判的事实不清,孔繁华等请求事项是确认林地11亩权属归第三人所有,很明显请求是要求获得土地使用权,并非要求获得争议地的所有权,但“1号决定”却裁决本案争议林地由笫三人管理使用,既不是裁判土地所有权亦不是裁判土地使用权。二、“1号决定”属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1号决定”与西政决字(2013)02号决定查明事实完全相同,理由相同裁决主文也相同。综上所述,“1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且违反《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1号决定”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均为复印件)。1、西**(2008)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孔**2008年6月11日,向政府提供1984年,分配山岭林地时孔凡*等和孔**等在白云寺以及其他岭地所得山岭林地份额的具体数据记录。2、(2008)浔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08)浔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丈量白云寺数据。3、(2009)贵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确认丈量白云寺数据。4、西**(2013)02号处理决定书,证明此决定,查明〝从被申请人原有的土改山丈量划出11亩(即现在争议地)分配给申请人〞的事实没有依据。5、浔政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西**(2013)02号《处理决定》是违法的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6、西**(2014)01号处理决定书,证明查明的事实没有依据,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行为。7、浔政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没有审查西**(2014)01号决定与西**(2013)02号处理决定是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8、佛**员会调解意见,关于我生产队分山状况,佛**员会2013年4月20日,2013年4月22日,两份《证明》证明村委会调解意见,村委会证明,分山状况均属证人证言主观认识的反映,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9、孔**、钟*《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原告户在林业三定时人均不足3、8亩林地。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作出“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

第三人述称,一、“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属,土改时属原告户所有是事实,但该林地在合作化至集体化,已由原告户带入其所在的生产队集体所有,并经营管理至林业三定没有改变,1984年,土地承包到农户经营,第三人和原告所在的生产队在包片干部孔**的主持下,召开全体户主会议讨论决定分配林地到户承包经营的原则:除荒山、石头山、不列入分配外,其它山岭林地按人均3、8亩,统一丈量、平均分配,由原土改的岭主先行从自巳的土改山岭中,按其户的人口领足土地亩数,多出部份拨出,不足部份,以抽签形式补足亩数,争议的林地当时经抽签丈量分配给第三人三户承包经营,虽然未填发有林权证,但全队各户都是按照当时分配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使用至今,争议的林地生产队划分给第三人承包经营后,一直都是第三人经营管理和收益,1986年,孔**砍林木时砍伐过界,砍了第三人的杉树17条,发生纠纷,经佛荔村委召集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界,原告孔**当着大家在现场指界,指出了第三人户与其户的自留山分界线。在第三人自留山的界线内经过村干部清点,原告方砍伐了第三人杉树17棵,当时佛荔村委做了调解工作,原告方同意在其户的自留山补回17条松木给第三人,以上事实有佛荔村委会出具的调解意见书,佛荔村第一生产队分山状况,西政决字(2008)04号决定书,(2008)浔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2009)贵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及调查黎永锐,孔**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二、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浔政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告将林地所有权确认给第三人所有属超越职权的理由,撤销“02”号决定,对于“02号”决定,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及被告将争议的林地使用权属确认给第三人管理使用并不认为错误,不存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两者之间存在本质的区别,是根本不相同的结论。因此,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1号决定”。

第三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调查梁xx的询问笔录,证实1986年孔繁林户与孔繁华户砍伐林木发生纠纷,经佛**员会调解。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现场勘验笔录。

经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被结提供的:申请书、立案呈报表、调解会笔录、代理意见书、“1号决定”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和过程。二、原告提供的“1号决定”和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浔政复决(2014)10号行政复决定。证明被告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予以维持,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本案争议地的现状及“1号决定”把案外人孔X希使用的土地列入争议地范围。

对以下证据:一、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纠纷示意图,调查笔录,分山状况、佛**委会的二份《证明》、西政决字(2008)04号处理决定书、(2008)浔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2009)贵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二、原告提供的证据西政决字(2008)04号行政处理决定,(2008)浔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2009)贵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西政决字(2013)02号处理决定书,浔政复决(2013)15号行政复议决定,佛荔村委调解意见,《关于我生产队分山状况》孔**、钟*《土地房产所有证》。三、第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梁X泉、梁X辉在庭上作证证词。对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性,待进一步调查核实并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后才能确定,本院在本案暂不作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答辫,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林地,位于西山镇佛荔村沙坪屯第一生产队草面坑,四至为:东至孔**(彪)山地;南至孔*清水田;西至水坑;北至孔**山地。2012年10月28日,第三人孔繁华、孔*忠、孔*乾以争议的〝草面坑〞林地权属纠纷为由,向被告西山镇政府申请确认争议林地权属,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纠纷示意图,进行了调解未果后,曾作出(2013)0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浔政复决(2013)15号复议决定,撤销西政决字(2013)02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调处后,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国发(1980)135号文第三点第(四)项的规定,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1号决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草面坑〞林地确认归第三人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桂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7日,桂平市人民政府作出浔政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原告仍不服,遂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案中,被告西山镇政府作出“1号决定”虽然制作有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纠纷示意图,但却未查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岭林地的四至界址,争议地的范围状况,导致把种有葫头、龙眼树、黄皮树等果木属案外人的土地也列入争议地范围,确权归笫三人管理使用,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西山镇政府作出的〝1号决定〞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西政决字(2014)01号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桂平市西山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贵港**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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