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工**限公司临高支行不服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临高支行行政复议纠纷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临高支行(简称工**支行)不服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简称海南省政府)及第三人中国农**限公司临高支行(简称农行临高支行)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海南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林海,第三人农行临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光色、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海南省政府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琼府复决(2014)1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简称178号《复议决定》),撤销了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政府(简称临高县政府)向工行临高支行颁发的临国用(01)第61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简称6155号《土地证》)。

被告海南省政府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6155号《土地证》,证明临高县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全部确定给原告,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2014)琼行终字第87号《行政判决书》(简称87号行政判决),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农**支行一直使用涉案土地上部分房屋至今,从未放弃房屋产权。临高县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全部确定给原告,认定事实不清。3、临高县政府行政复议举证目录和内容,证明临高县政府在行政复议期间未举证证明农**支行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诉称

原告工**支行诉称:临高县政府于2005年6月12日向原告颁发6155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该证对应的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早在1993年6月29日就已经向原告颁发,原告从九十年代初期一直在使用6155号《土地证》项下土地及地上房产至今,每年均缴纳相关的房产及土地税,而第三人农行临高支行从未缴纳任何费用。该土地对应的部分房产虽然由第三人农行临高支行使用,但是因同为银行系统,原告仅提供给第三人使用,从未承认是第三人所有。原告也曾告知第三人搬离或缴纳租金,但均被第三人拒绝。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6155号《土地证》于2005年6月12日就已经颁发,该土地证所对应得房屋所有权证早在1993年6月29日办理。而第三人作为一个上市公司,每年都必须做固定资产核算,对自有及租用的房产进行核查,其应早已知道6155号《土地证》及对应的房产在原告名下,但第三人20多年以来从未主张该土地的权利。因此,6155号《土地证》早已丧失诉讼时效。此外,原告取得6155号《土地证》及地上房产的所有权证具有历史依据。根据中**银行和中**银行于1985年11月27日联合下发的《关于保留中**银行县支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的规定:“县支行现有的办公用房。产权归工商银行。”以及中**银行临高县支行、工**支行、中**银行海南分行、中**银行海南分行于1986年4月19日签订的《关于临高县人、工两行分设的协议》中第二条的规定:关于办公用房问题,约定“县工行现占用办公室用房二百一十五平方米……房产证所有权归临高县工商行”的规定,6155号《土地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原告,不应有任何争议。第三人提供《协议书》及临**民法院根据该《协议书》制作的(1998)临法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只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且有涂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由此可见,临高县政府颁发6155号《土地证》的行为合法有效,权属确认清晰,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178号《复议决定》,以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原告工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78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

被告辩称

被告海南省政府辩称:一、17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临高县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全部确定给原告,并颁发了6155号《土地证》,但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且农**支行一直使用部分房屋至今,从未放弃房屋产权。临高县政府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全部确定给原告,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6155号《土地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请求撤销178号《复议决定》,理由不成立。行政复议期间,临高县政府并未举证证明农**支行的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本案系行政纠纷,原告以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张6155号《土地证》已超出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在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证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依法撤销,农**支行一直使用部分房屋至今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房屋属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178号《复议决定》。

第三人农**支行述称:一、临高县政府向工**支行颁发6155号《土地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不合法,依法应予以撤销。首先,争议土地上的部分房产属于农**支行所有,并非全部属于工**支行所有。理由如下:1、争议土地上的部分房产早在1980年己被中**银行分配给农**支行所有。1980年1月16日,由原广东**组织部主持召开的,由县组织部、县财办领导及全部银行领导参加的会议,通过了《关于临高县人、农两支行分家协议书》,该分家协议书第三条“房屋问题”第1款约定:“办公楼二层大厅安排给农行办公(包括隔木板一间给农行政工股和行政股办公),原行长室安排给人、农两行共同使用(召开行务会议用,即原韩铭光住这间房)”;该条第2款约定“办公楼下大厅除原人行各股办公地方外,安排储蓄股和储蓄所这块地方给农行营业部对外营业”。由此可见,争议土地上房产属于农**支行所有。2、自1980年起至今,争议土地上部分房产一直由农**支行使用,农**支行从未放弃该部分房屋的权属。3、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1998)临法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对争议土地上全部房产的“使用、管理和产权”进行了确认。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工**支行已依约向农**支行支付了8万元,实际履行了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法定义务。自1998年至今,第三人与原告均严格按照以上约定使用该房屋。其次,临高县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的依据不足,颁证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临高县政府向原告颁发6155号《土地证》时,未查清该土地证项下土地有部分土地一直归属第三人,而第三人对该部分土地一直使用至今,从未放弃该部分土地权属的客观事实。二、第三人向海南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虽然临高县政府的颁证行为发生在2005年6月12日,但由于其在向原告颁发6155号《土地证》的过程中,没有依法公告,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时效应当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提起复议申请时己超过时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三、涉案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海南**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依法撤销。判决生效后,临高县房产管理部门己于2015年4月3日在《海南日报》上刊登公告,撤销了本案争议土地上房产的权属证书。作为房屋共有权人的农**支行,依法享有所使用房屋占用的一定面积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有权申请政府撤销原已颁发给原告的6155号《土地证》。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政府亦应按照房屋共有人占用房产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给各方颁发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农**支行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6155号《土地证》,证明临高县政府违法向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关于临高县人、农两支行分家协议书》;3、《证明材料》(两份);4、《协议书》(两份);5、(1998)临法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6、付款凭证1张,证据2-6证明以下内容:(1)农**支行和原中国**高县支行于1980年约定,涉案土地上房屋双方共有,该土地依法归原中国**高县支行和农**支行共有;(2)证明涉案土地上部分房屋自1980年至今一直由农**支行管理使用的事实。7、《函》,证明工**支行通知农**支行搬出房屋从而引发纠纷。8、87号行政判决;9、公告,证据8-9证明临高县政府原先颁发给工**支行的临房权证临城字第LC00715号《房屋所有权证》(简称715号《房权证》)已经被海南**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撤销,临高县住房保障与房产管理局也已经撤销了该证并在海南日报上予以公告。10、《房屋租用协议》,证明农**支行管理使用涉案土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被告海南省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反而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属于原告。第三人农行临高支行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并认为临高县政府给原告颁发6155号《土地证》违法。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关于原告工**支行提供的证据:被告海南省政府和第三人农行临高支行对原告所提供的178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178号《复议决定》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178号《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关于第三人农行临高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7、8、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7-10没有异议,但对证据3-6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这些证据中有一些没有原件予以核实,其对有原件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证据8系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证据7和证据9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而且原告和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7、8、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即《关于临高县人、农两支行分家协议书》,存档于临高县档案局,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2记载的内容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中国**高县支行与农行临高支行于1980年分家时将涉案土地上房屋中的部分房产安排给农行临高支行管理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中的《协议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1月26日)和证据5均是复印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证据4中的另外一份《协议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1月)虽有原件核实,但该《协议书》上只有工**支行的盖章,缺乏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已经过生效判决确认,能够证明工**支行于1999年1月27日向农行临高支行转账80000元,但由于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未予确认,故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转账的用途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第三人所主张的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现场勘查的事实相符,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上部分房屋由第三人农行临高支行出租给他人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相互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本案争议地位于临高县临城镇解放路与工镇街的交叉口处,东至屋垄0.9m,南至解放路,西至工镇街,北至工行临高支行,土地面积为441.43平方米,该地属于国有土地,现地上建有一栋二层房屋。1980年1月16日,原中国人**高县支行通过的《关于临高县人、农两支行分家协议书》第三条第1款记载,办公楼(即本案争议地上所建的二层房屋)二层大厅安排给农行办公(包括隔木板一间给农行政工股和行政股办公),原行长室安排给人、农两行共同使用(召开行务会议用,即原韩铭光住这间房);第2款记载,办公楼下大厅除原人行各股办公地方外,安排储蓄股和储蓄所这块地方给农行营业部对外营业。从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该协议书中记载的“储蓄股和储蓄所这块地方”和“二层大厅”一直由农行临高支行在管理使用。

另查明:1993年6月29日,原临高**理局向工**支行颁发临房字第0001686号《房屋所有权证》(简称1686号《房权证》),确认其对本案争议地上的房屋享有所有权。2005年6月12日,临高县政府向工**支行颁发6155号《土地证》,确定其对本案争议地享有使用权。2005年8月3日,临高县政府根据工**支行的申请,向其颁发临房权证临城字第LC00578号《房屋所有权证》(简称578号《房权证》),同时注销1686号《房权证》。2006年11月6日,临高县政府向工**支行颁发715号《房权证》,同时注销578号《房权证》。2012年12月31日,工**支行向农**支行发函告知其持有715号《房权证》,要求农**支行从涉案房屋搬离,并向其支付租金。农**支行遂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临高县政府向工**支行颁发的715号《房权证》。2014年6月25日,海南**民法院作出87号行政判决,认定“临高县政府在颁发1686号《房权证》时,未查清涉案房屋中有部分房屋产权依据《关于临高县人、农两支行分家协议书》应归属农**支行,且农**支行对该部分涉案房屋一直使用至今,从未放弃该部分房屋的权属”,撤销了715号《房权证》。该87号行政判决作出后,农**支行向海南省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6155号《土地证》。海南省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并在听证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在经过对6155号《土地证》的颁证行为进行审查后,认为临高县政府在未查清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未确认农**支行是否依法享有相应土地权利的情况下,向工**支行颁发第6155号《土地证》,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全部确定给工**支行,认定事实不清,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178号《复议决定》,撤销了6155号《土地证》。工**支行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178号《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海南省政府作出178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认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首先,关于178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三人农**支行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至今,一直在管理使用本案争议地上的部分房屋,没有证据证明其放弃过该部分房屋的权属。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87号行政判决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且据此撤销了临高县政府原颁发给原告工**支行的715号《房权证》,故临高县政府在没有进行充分地籍调查,未查清本案争议地上房屋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向原告工**支行颁发6155号《土地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海南省政府据此撤销6155号《土地证》的复议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其次,关于复议程序是否合法问题。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海南省政府在受理第三人农**支行提出的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听证,并在听证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在经过对6155号《土地证》的颁证行为进行审查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178号《复议决定》,该行政复议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工**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主张6155号《土地证》已经丧失诉讼时效问题。因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依法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原告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原告在行政复议过程中主张第三人农**支行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问题,因原告工**支行在本案中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农**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6155号《土地证》颁发的具体时间,无法证明农**支行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故原告所主张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海南省政府作出178号《复议决定》的行政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工**支行诉请撤销178号《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临高支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工**限公司临高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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