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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儋州市工商局)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儋**商局申请称,柯*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行为,该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柯*处以罚款383277元,并依法向柯*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柯*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柯*于2013年10月15日缴纳50000元罚款,剩余333277元罚款至今未缴纳。经我局催告,柯*仍未履行义务。为此,我局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柯*履行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儋**商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柯*处以罚款383277元,并于当日依法向该厂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告知柯*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南**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柯*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儋**商局于2014年4月2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因本案被执行人柯*的行为涉及刑事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本院中止审查将案件退回。刑事判决生效后,儋**商局又向本院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儋**商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向柯*送达。至2013年9月24日止柯*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儋**商局应在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至2013年12月24日止)向本院申请执行。但是儋**商局在申请期限届满后的2014年4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违反《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海南省**政管理局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儋工商处字[201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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