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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19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重庆国土局)对大**司、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石马河街道办事处作出《确认通知书》,确认其经过挂牌以土地出让综合价金372万元获得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夏家院宗地的开发使用权。2004年8月26日,大**司与胡**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大**司将江北区石马河半边街南桥寺处“小天鹅花园”3号1、2层面积1157.66平方米的物业租赁给胡**开办幼儿园,租期5年,合同起算时间为2005年1月1日。后因大**司与重庆大**限公司、中**司就《确认通知书》所涉地块联建“南桥新苑”项目发生纠纷,经重庆**人民法院审理后,该院以(2005)渝一中民执字第93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大**司位于江北区石马河半边街南桥寺处“小天鹅花园”3号1、2层面积1157.66平方米的房屋作价96.614万元交付中**司抵偿债务。中**司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后,与胡**就租赁合同产生纠纷。2011年11月21日,重庆**人民法院作出(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于2008年1月14日解除等。2014年11月28日,胡**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重庆国土局2004年5月19日作出的《确认通知书》。重庆市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渝府复(2014)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依法送达。胡**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本案中,胡**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重庆国土局作出的《确认通知书》。而该《确认通知书》与胡**没有利害关系,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胡**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胡**上诉称,购买被上诉人作出的《确认通知书》中挂牌出让土地与出租房屋给上诉人的企业系同一企业,上诉人据此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确认通知书》将土地出让给石马**事处违反宪法第十条规定,且两单位未交纳土地出让金,未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违反合同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重庆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因其租赁房屋的产权人由大**司变为中德公司产生争议,但该争议与被上诉人作出的《确认通知书》没有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驳回其复议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重庆国土局未提交意见。

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和依据有:

1、《行政复议申请》、《证明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渝府复(2014)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

2、渝国土房管资(2004)75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挂牌出让确认通知书》、渝府地(2005)177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玉带山原夏**社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批复》、渝地(2005)合字(江北)第141号《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场地租赁协议》、(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392号《民事调解书》、(2005)渝一中民执字第934号《民事裁定书》、(2005)渝一中民执字第934-2号《民事裁定书》、(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77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一审原告胡**和一审第三人重庆国土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系,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其据此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有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体资格,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送达,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重庆国土局于2004年5月19日作出的《确认通知书》中涉及的土地与胡**租赁房屋的土地没有关联性,且胡**是重庆国土局作出《确认通知书》之后2004年8月26日才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胡**与中德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不能成为与《确认通知书》有利害关系的理由。重庆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胡**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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