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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关于对符国来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44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以被执行人符国来于2014年5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白沙黎族自治县牙叉镇新兴村委会斜对面(什*阜牙)占用150.6平方米农用地建设住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白**资察字(2014)92号),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于2014年7月27日作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告知书》(白**资罚告字(2014)38号),并于2014年7月29日送达被执行人。2014年8月18日作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白**资罚决字(2014)44号),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符国来进行处罚:一、责令符国来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自行拆除对非法占用150.6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二、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面积150.6平方米,共处罚款人民币肆仟伍**拾捌元整(¥4518.00元)。限被执行人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户名:白沙黎族自治县财政局,开户银行:中**银行白沙县支行。如逾期不缴纳罚款,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处罚的罚款,但对第一项处罚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的决定。2015年1月8日,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作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白**资催字[201]1号),并于2015年1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150.6平方米土地建设住房,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实清楚,但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做出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所作出的白土环资罚决字(2014)44号《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白沙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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