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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张*液诉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胡**、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十所村委会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张*液诉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人民政府、第三人胡**、乐东黎族自治县九所镇十所村委会(以下简称十所村委会)土地行政管理及行政赔偿一案,因胡**、张*液不服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4)乐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九所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原审第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原审第三人十所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所镇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向十所村委会作出《关于十所村胡**与胡**纠纷地征地补偿款发放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关于胡**和胡**争议地补偿款分配一案,九所镇政府曾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关于十所村胡**与胡**土地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后胡**不服向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复议决定维持九所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胡**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乐东**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放弃其个人主张。九所镇政府经会议讨论决定,将该纠纷地征地补偿款全额发放给胡**,请十所村委会按有关手续办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九所新区岭子园鸭母沟岸坡地,面积4.68亩。该地于2004年被县政府确权给十所村委会第三、四、五、十一、十四、十八村民小组使用(证件编号为021号)。胡**、张**原系十所村委会第十村民小组村民,其父母曾于1961年至1964年期间在该争议地上开垦耕作,1983年、1985年其父母相继过世后,二人便弃荒了该争议地并于1989年移居九所镇中灶村委会。胡**是十所村委会第十八村民小组村民,1978年胡**在该争议地上开垦耕作,先后种植了番薯、花生、八月豆等农作物及桉树等林木,2012年6月该争议地被县政府征用,涉该争议地的青苗补偿款4.9万元已由胡**领取,胡**在该争议地上并无青苗补偿款,2010年4月胡**认为自家早年曾经在该争议地上耕作过,于2011年向十所村委会主张获得争议地的三分之一使用权,遂与胡**发生纠纷,十所村委会曾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后,胡**向九所镇政府提出信访申请,后九所镇政府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处理意见》,决定:一、不予支持胡**的信访请求;二、争议地的征地补偿款由十所村委会和第十八村民小组确定其归属。胡**向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县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乐府复决字(2013)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九所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复议决定生效后,胡**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4月10日九所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决定将争议地征地补偿款全额发放给胡**,并通知十所村委会按该决定办理有关手续。原告不服该决定,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故九所镇政府有权处理胡**与胡**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本案中,九所镇政府对胡**和胡**之间的争议地已作出过《处理意见》,并经县政府复议维持后,胡**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意见》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执行该《处理意见》的第二项内容,九所镇政府作出《处理决定》,是其履行处理信访人上访的法定职责,未违反法律规定。现两上诉人请求判令九所镇政府赔付其经济损失75348元,本院认为,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而不保护非法利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在该征地补偿款中合法占有的份额,不能证明九所镇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张**请求确认九所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无效,并要求其赔付经济损失75348元的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胡**、张**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乐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二、确认被上诉人九所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十所村胡**与胡**纠纷地征地补偿款发放的处理决定》违法无效;三、判令被上诉人九所镇政府赔付上诉人经济损失75348元。理由是:一、原审认定第三人胡**于1978年在争议地上开垦耕种与事实不符。1985年,上诉人的父母病逝后,上诉人还在该争议地上继续耕作过几年。胡**还曾向上诉人借地耕作至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第三人胡**是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占用了这块地。上诉人与第三人胡**发生纠纷后,上诉人多次要求第三人胡**返还争议地却均遭到第三人的拒绝,双方为此还多次发生争吵。第三人胡**是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才占用该争议地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1年向十所村委会主张争议地使用权的三分之一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当时向十所村委会要求发放不少于50%的征地补偿款。三、涉诉被征用的4.68亩土地系十所村第十村民小组与第十八村民小组的争议地,有《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为证。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起信访请求,是对4.68亩争议地征地补偿款的合理分配,而不是对争议地进行确权申请,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信访诉求是解决争议地的权属纠纷,与事实不符。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地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款分配事宜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行使分配处分权,被上诉人九所镇政府对此仅有调解权,并无行政决定权。上诉人在该争议地上开垦使用近30年,第三人十所村委会调解的意见是将争议地的三分之二征地补偿款分配给第三人胡**,剩余三分之一征地补偿款分配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九所镇政府也在该意见上签批“同意村委会调解意见”的字样,并加盖公章。虽上诉人当时不同意,后经村委会多次调解,上诉人也表示接受了。被上诉人九所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十所村委会的自治权,也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被上诉人九所镇政府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上诉人享有75348元争议地征地补偿款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九所镇政府辩称,我府2013年作出的《处理意见》便已明确该争议地的征地款由十所村委会和第十八村民小组确定其归属。争议地被征收之前属第三人胡**所在的十所村委会第十八村民小组所有,胡通明不是该小组成员,其主张争议地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府系在此基础上方才作出上述《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第三人胡**辩称,上诉人称其父母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开垦土地的说法并不属实,六十年代系人民公社时期,不可能存在个人开垦的情况。另上诉人原系第十村民小组村民,不可能到第十八村民小组来借地耕种。

原审第三人十所村委会辩称,该争议地是集体土地,根据我所了解的事实,该地原来由胡**耕种过,后来胡**一直在耕种使用。根据该情况,村委会领导将该地的三分之二给胡**,三分之一给胡**,这是有村委会的会议记录在案的,但之后九所镇政府便发通知要求将补偿款发放给胡**,我们便将款项全部发给了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胡**于1978年便在争议地上开垦耕种的事实有与争议地四至相邻的土地权属人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而上诉人提供的多份证人证言无法佐证其主张的具体耕种时间,缺乏证明效力,故对上诉人主张在争议地上耕种至上世纪九十年代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二、根据县政府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乐府复决字(2013)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所查明的事实,在县政府组织的地籍调查中,第十村民小组并未对争议地所在的地块主张土地所有权,该地块已被县政府确权归第十八村民小组所有,县政府亦已向第十八村民小组颁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现上诉人主张第十村民小组与第十八村民小组之间对争议地所在地块的归属仍存在争议,本院不予采纳。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可知,争议地的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该争议地所在的村集体组织决定。九所镇政府虽有权处理争议地使用权的归属,却无权决定该争议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另九所镇政府2013年作出的《处理意见》中的第二条亦已明确争议地的征地款应由十所村委会和第十八村民小组确定其归属。九所镇政府2014年作出的《处理决定》显然违反法律规定,超越其法定职权,上诉人主张确认该《处理决定》违法,本院予以支持。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可知,虽十所村委会系根据九所镇政府《处理决定》的要求,才决定将争议地的款项全额发放给第三人胡**,但对上诉人胡**、张**的权益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十所村委会向第三人胡**全额发放争议地征收补偿款的决定,如上诉人胡**、张**不服十所村委会作出的分配决定,应通过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向十所村委会及胡**主张其受有的经济损失,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其请求九所镇政府赔付其受有征地补偿款75348元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胡**、张**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以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乐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撤销被上诉人九所镇政府于2014年4月10日向十所村委会作出的《关于十所村胡**与胡**纠纷地征地补偿款发放的处理决定》。

驳回上诉人胡**、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被上诉人九所镇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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