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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重庆市公安局行政撤销、行政受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秀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撤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北法行初字第001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周**向北部**分局提交《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书》。北部**分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北新公(信)不受字(2015)040号《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以周**提出要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的信访事项依法应直接向北部**分局礼嘉派出所提出为由,不按信访程序受理。周**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不服,于2015年2月2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其责令北部**分局针对周**的申请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次日,市公安局收悉该申请。2015年2月6日,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不受字(2015)6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周**申请的复议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同日,市公安局作出渝公复委字(2015)第63号《委托送达函》,委托北部**分局送达。2015年2月12日,北部**分局通过国内挂号信方式向周**邮寄上述决定书。周**不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市公安局作出的渝公复不受字(2015)63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重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周**对北部新区公安分局作出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因信访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收悉周**的复议申请,于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委托北部新区公安分局送达存在一定的程序瑕疵,一审法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北部新区公安分局对上诉人于2015年1月8日递交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书》及其材料,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北新公(信)不受字(2015)040号《不予受理信访事项通知书》,拒绝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信访事项;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3日签收上诉人邮寄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之日起,超过法定的五日期限,于2015年2月13日以邮寄方式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有争议的情形,依法开庭全面审理,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公安局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状。

市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2、委托送达函;

3、送达回执、邮政快递查询记录。

周**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书;

2、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

3、行政复议申请书;

4、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5、邮寄查询单及信封复印件;

6、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基本农田分区图、分解表、渝北府发(2001)30号文。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经庭审质证,周**对市公安局举示的证据1,认为不合法,市公安局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对证据2,认为委托送达不合法;对证据3无异议,但市公安局于2月12日、13日邮寄送达周**已超过法定五日的送达期限。

经庭审质证,市公安局对周**举示的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不予受理决定书均为2月12日寄出;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对周**举示的证据1-5、市公安局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周**举示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判决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的规定,市公安局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1月8日向北部**分局提交的《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申请书》,其申请的内容属于信访事项,故北部**分局作出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并无不妥。上诉人对北部**分局作出的《不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因信访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市公安局于2015年2月3日收悉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于2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委托北部**分局送达存在程序瑕疵,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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