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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限公司与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巫成玉工伤保险纠纷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德**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司)不服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旌伤决字(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德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德府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阳勇,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曾**,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第三人巫成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德旌伤决字(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4年11月2日18时许,巫成玉在从安**司承建的四川**学院工地下班回租住地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信息、工友证言、下班线路图;3.民事判决书;4.病情证明;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6.安**司举证材料;7.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8.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执。

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德府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了维持市人社局认定巫**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德旌伤决字(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送达回执;2.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辩书;3.120救护车出车记录;4.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执;5.《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安**司诉称,1.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旌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巫**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20时35分,而巫**下班时间为18时,其受伤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内;巫**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尚未通车使用,不是合理的上下班路线。2.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巫**是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法确定。故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德旌伤决字(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市政府德府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原告安**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14年12月22日,巫**到我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自述其于2014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乘坐工友摩托车从四川**学院工地回租住房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巫**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后我局向安**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安**司向我局提交了举证材料。我局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安**司与巫**存在劳动关系,巫**在从安**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工地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我局遂作出了德旌伤决字(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巫**为工伤。综上所述,我局对巫**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1.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2015年5月11日,安**司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巫**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德旌伤决字(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依法受理了该复议申请,并向巫**、市人社局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后经审理作出了维持市人社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市政府经审理后认为,结合证人证言、救护车出车记录、病情证明书,市人社局认定巫**受伤时间为2014年11月2日18时30分许,符合客观事实;巫**发生交通事故路段已有车辆行驶,巫**系摩托车搭乘人,现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应为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巫**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巫成玉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第三人巫成玉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安**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下班路线图、现场照片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及第三人巫**对当庭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路线图、现场照片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巫**受伤的基本事实,原告安**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司系四川**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劳务承包人。2014年11月2日18时许,第三人巫**从位于德阳市东山片区东一环东侧的四川**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施工工地下班,并搭乘工友李某某的两轮摩托车沿一环路行驶,一同前往位于青衣江桥西与108国道交界处附近的租住房。18时30分许,因李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击路上障碍物致巫**摔倒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下段骨折、右肱骨远端开发性粉碎性骨折等。2014年12月22日,巫**到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社数据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安**司与巫**存在劳动关系,巫**在从安**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工地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遂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德旌伤决字(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巫**为工伤。原告安**司不服,向被告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政府受理该复议申请后,经审理认为市人社局对巫**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德府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巫**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巫**于原告安**司存在劳动关系,巫**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巫**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在受理第三人巫**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第三人的身份、受伤过程进行了调查核实。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对于用人单位全称、受伤职工身份及时间、事故地点、经过、工伤认定依据以及不服工伤认定提起复议的期限等具体事项均有所载明,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和形式均符合法定要求。被告市政府在受理原告安**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针对安**司提请行政复议的主要理由,对全案进行了审理,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认定巫**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分别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安**司提出“巫**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时35分许,且事故发生地点尚未通车,巫**受伤不属合理的下班时间和下班路线”。本院认为,根据巫**的陈述、事故摩托车驾驶人以及与巫**同行的工友的证词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于18时30分许,120救护车出车记录显示出车时间为19时03分,以及入院证明记载的入院时间,应当认定巫**的受伤时间为18时30分许;巫**及其工友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巫**等人从工地回租住房的必经之路,虽未正式通车,但已有车辆行驶,结合路线图,应当认定事故地点属于巫**上下班的合理路线。故对安**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安**司提出“巫**遭受的交通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巫**是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巫**系摩托车搭乘人,其对驾驶中的安全注意义务小于驾驶人,且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巫**应当适用“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法定情形。对安**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安**司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旌伤决字(2014)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德府复决字(2015)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德**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征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德**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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