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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叙永县公安局、泸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罗**不服被告叙永县公安局、泸州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后,因杨**、刘**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职权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叙永县公安局负责人陈*及委托代理人伍**、何*,被告泸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关*,第三人杨**及与第三人刘**共同委托代理人缪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叙永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叙*(黄)行罚决字(2014)713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罗**以丈夫李**曾投工投劳参与春光民族电站修建为由,拒绝缴纳拖欠黄坭乡春光民族电站的电费三千余元,在电站多次催缴并下达停电通知书后罗**夫妇仍然拒绝缴纳,电站于2014年7月22日17时许对罗**住宅进行断电,在断电过程中罗**手持铁铲上前阻挡,并用铁铲将电工刘**手部戳伤,后电站站长杨**上前劝阻,罗**便用铁铲殴打杨**,杨**拿起地上的椅子抵挡,罗**用铁铲将杨**的手部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罗**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罗**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18日泸州市公安局作出泸公复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叙*(黄)行罚决字(2014)713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罗*湘诉称:春光电站是我村集体企业,由村民投工投劳折资兴建而成,但实际未兑现投工者分红,为了促使村委会尽快结清村民投工折资账务,我们只好以拖久电费来促使他们早日结账。2014年7月22日下午,春**支部、村委会一班人和黄坭村电管员到我家收取电费,发生意见分歧,派出所协调后离开。又过了一会儿,村委会及电管所人员又到我家收电费,叫电管员刘**去断电,在断电过程中刘**去3次断电,罗*湘都把电管员拉开。最后李**、李**2人走来拉住罗*湘,杨**则用另一把竹制靠椅撞打,使我的身体左手腕部、背部、臂部受伤。2014年9月18日,黄**出所通知我协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19日叙*县公安局对我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决定并执行。本人不服,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公安局维持了叙*公安局的上述处罚决定。本人不服,其理由是:我家拖欠电费是合理拖欠,不是故意拖欠。原告阻挡断电是正当防卫和自我保护行为。在与村干部们指挥断电中发生拉扯与推撞,我受伤最重。公安部门若调解不成,应建议走法律途径,为何要单独处理弱势一方?复议决定程序也有错误。同样是护犊子的不公正执法行为。综上所述,被告没有正确、公正、公平履行职务,而是故意偏袒一方,特诉请撤销叙公(黄)行罚决字(2014)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泸公复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叙永县公安局及泸州市公安局辩称:叙永县公安局作出的叙公(黄)行罚决字(2014)713号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及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公复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量罚适当,是合法的、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刘**述称:原告未缴电费占用公共电力资源,在第三人等对其实施停电时打伤第三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惩处。被告叙永县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的行为,主体上有国家法律授权,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清楚明了,搜集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依法应当维持。请依法审理、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罗**以曾投工投劳参与春光民族电站修建为由,拒绝缴纳拖久黄坭乡春光民族电站的电费三千余元,在电站多次催缴并下达停电通知书后罗**夫妇仍然拒绝缴纳,电站于2014年7月22日17时许对罗**住宅进行断电,在断电过程中罗**手持铁铲上前阻挡,并用铁铲将电工刘**手部戳伤,后电站站长杨**上前劝阻,罗**便用铁铲殴打杨**,杨**拿起地上的椅子抵挡,罗**用铁铲将杨**的手部打伤。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叙公(黄)行罚决字(2014)71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罗**处以拘留三日(已执行)。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泸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泸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泸公复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叙永县公安局作出的叙公(黄)行罚决字(2014)713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叙*(黄)行罚决字(2014)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呈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报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受理报警登记表、罗**等人询问笔录、叙永**生院病情证明、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黄坭乡春光民政联办电站停止供电通知书、限期缴纳电费通知单、关于修建春光民族联办电站春光村村民投劳折资说明、春光村关于春光民族联办电站遗留问题解决方案的一事一议、春光村关于解决春光民族联办电站遗留问题的一事一议、春光村关于解决春光民族联办电站存在问题和有关改制事务一事一议、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治安调解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复核报告、邮寄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故被告叙永县公安局作为维护社会治安职责的机关,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治安案件管理权限。

原告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问题,不能使用暴力手段来达到自己的目的。本案中,第三人在送达了《限期缴纳电费通知单》和《停止供电通知书》后,原告仍拒绝缴纳电费,在电站工作人员对原告住宅实施断电过程中,原告罗**用铁铲将第三人刘**手部戳伤、将杨**手部打伤,其行为违法。被告认定原告打人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接到报案后,经过受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对原告予以相应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以原告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三日,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被告叙永县公安局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诉请依法确认叙公(黄)行罚决字(2014)713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的诉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泸州市公安局泸公复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叙永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叙公(黄)行罚决字(2014)713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泸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泸公复字(2014)第44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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