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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明*、艾**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明*、艾**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不符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生育子女的规定,于2013年6月27日违法生育子女,取名明*为由,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泸县人口征决(2015)第510521114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111972元,限期在收到该决定后30日内交到泸县云锦镇人民政府,逾期每月按千分之二加收滞纳金;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向被执行人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未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经申请执行人催缴仍未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泸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泸县人口征决(2015)第510521114007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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