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罗*与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复议纠纷上诉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贵阳市政府”)城建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民法院作出的(2015)筑行初字第5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综合执法局”)对罗*作出筑城综执限决字(2014)第0000034号《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其于2014年8月4日前自行拆除其位于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丫河寨的房屋。同日,市综合执法局经开分局执法人员前往罗*住所送达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因罗*拒绝签收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市综合执法局经开分局执法人员在贵阳市**服务中心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进行了留置送达。2015年1月26日,市综合执法局对罗*作出筑城综执催字(2015)第0001191号《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催告书》,告知:贵阳市政府已于2014年8月1日就罗*位于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丫河寨的房屋作出了筑城综执限决字(2014)第0000034号《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现催告罗*在上述催告书送达后3日内自行拆除其位于贵阳市花溪区竹林村丫河寨的房屋。罗*遂于2015年3月1日向贵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2015年3月4日,贵阳市政府作出筑府行复不字(2015)28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罗*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罗*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罗*不服,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贵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责令其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另查明:市综合执法局在贵阳市政府审理涉案行政复议案件期间,为了对留置送达见证人的身份进行说明,在向贵阳市政府提交行政复议证据之后,自行在涉案限期拆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原件上填写“备注:见证人员为金竹**中心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对市综合执法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的法定复议机关之一是市政府,其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市综合执法局经开分局已于2014年8月1日将筑城综执限决字(2014)第0000034号《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罗*。由于罗*拒绝签收,送达人员在当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将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进行了留置送达。虽然市综合执法局在向贵阳市政府提交涉案行政复议证据之后,自行在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原件上添加备注,但该备注系对送达见证人身份的进一步说明,并未对上述送达回证的内容进行实质的变更,不影响该证据的效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之规定,上述限期拆除决定书已有效送达罗*,而罗*应当在送达之日即2014年8月1日,就知道市综合执法局作出筑城综执限决字(2014)第0000034号《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规定,罗*迟至2015年2月28日才向贵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贵阳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筑府行复不字(2015)28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决定并无不当。罗*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驳回罗*的诉讼请求。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存在严重错误。请求:1.撤销(2015)筑行初字第559号行政判决;2.判令贵阳市政府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3.上诉费用由贵阳市政府承担。

上诉人罗*上诉称:1.市综合执法局未依法送达涉案的《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2.上诉人收到市综合执法局《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催告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贵阳市政府一审提交的送达文件及照片等证据不具有法定形式、缺乏法定要件,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贵阳市政府二审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罗*于2015年3月1日向贵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不当,应认定为罗*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递向贵阳市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贵阳市政府于2015年3月1日签收该邮件。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是否超过申请行政复议的法定期限?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本案中,市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8月1日将《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筑城综执限决字(2014)第0000034号)送达罗*。由于罗*拒绝签收,送达人员在当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见证下进行了留置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罗*应当在送达之日即2014年8月1日,就知道市综合执法局作出涉案《贵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2月11日向贵阳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规定行政复议申请六十日的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规定,故贵阳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之规定作出《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筑府行复不字(2015)28号)符合法律规定。罗*所提的上诉理由,因无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