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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贵阳粤**责任公司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人社监理字(2015)第M-A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3日接陈**等人举报贵阳粤**责任公司拖欠员工工资后,申请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贵阳粤**责任公司送达(南)人社监询字(2015)第SB-03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通知要求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2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员工工资表、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社会保险费合缴通知单、社会保险缴纳凭证、员工花名册送到南明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同时告知了逾期不报送材料的法律后果。期限届满,贵阳粤**责任公司未按上述通知要求完成。2015年1月30日申请人送达了(南)人社监令字(2015)第SA-01号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本改正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等118人工资人民币680000元。并将存在的问题改正完毕后,于2015年2月6日前书面报送贵阳市南**大队四中队。被执行人逾期未提供。2015年2月6日申请人作出(南)人社监告字(2015)第SM-A2号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被拖欠工资的劳动者陈**、谭**等118人支付被拖欠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91723.02元。告知书同时告知了陈述和申辩权及逾期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法律后果。2015年2月12日申请人作出(南)人社监理字(2015)第M-A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责令你单位收到本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员工陈**、谭**等118人工资合计人民币691723.02元。处理决定书同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们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但被执行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27日申请人作出了(南)人社监理催告字(2015)第CGS-01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自收到本催告书次日起10日内履行支付员工陈**、谭**等118人工资人民币691723.02元。逾期仍未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并告知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陈述和申辩,逾期不陈述、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未提出陈述、申辩。被执行人贵阳粤**责任公司对申请人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人数及拖欠工资的金额均不持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执行人贵阳粤**责任公司送达非诉审查通知书及强制执行申请书,非诉审查通知书告知被执行人应在三日内书面申请听证及在听证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状,逾期本院将依法作出裁定。被执行人逾期未提交。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法具有的管辖权范围内的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查处的管理职权。本案中,被执行人贵阳粤**责任公司拖欠员工陈**、谭**等118人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该行为已经违反《劳动法》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据此作出(南)人社监理字(2015)第M-A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四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贵阳市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12日申请人作出(南)人社监理字(2015)第M-A0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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