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清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曹**、袁**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查明: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生育男孩曹**。2014年9月30日,清镇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计生局”)作出清人口计生征告字(2014-03]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将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二被申请人。2014年10月10日,计生局作出清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3]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二被申请人分别以2013年清镇市农民人均纯收入9022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36088元,并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后二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缴纳社会抚养费。2015年1月30日,申请人作出清卫计催缴通(2014-03]18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催告二被申请人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以上文书均依法向二被申请人送达。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4年12月,因机构改革,计生局与清镇市卫生局合并为清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计生局的权利义务应由清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承继。二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生育男孩曹某甲时,均未达法定婚龄,系非婚生育,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非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的公民,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规定,应当被征收社会抚养费。计生局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及《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标准或者规定执行:(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清人口计生征决字(2014-03]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曹**、袁**征收社会抚养费36088元的决定(此费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清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