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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行他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修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被申请人刘**、韩*不履行修人计征字第(2015)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经审查:2015年4月30日,申请人经向被申请人调查,确认被申请人政策外生育1个子女。2015年5月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修人计征字第(2015)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拟对被申请人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58842.00元的决定,并告知被申请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该《告知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2015年5月12日,申请人作出修人计征字第(2015)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58842.00元。并告知被申请人不服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及诉讼期满,被申请人不主动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人经催告后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修人计征字第(2015)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作出修人计征字第(2015)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立案登记表》、《调查笔录》、《修文县人均收入统计表》、《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违法生育案件审查会议记录》、《征收社会抚养费审查表》、《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催告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为凭。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依法生效。现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依法应准予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u0026ldquo;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u0026rdquo;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修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修人计征字第(2015)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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