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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俞**、谭**计划生育行政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俞**、谭**均非独生子女,于2000年月日生育女孩俞*甲,于2000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月日生育女孩俞*乙,于2013年月日生育女孩俞*丙。2015年1月26日,申请人作出清卫计征告字(2015-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将拟征收社会抚养费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告知二被申请人。2015年2月2日,申请人作出清卫计征决字(2015-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二被申请人分别以2012年清镇市农民人均纯收入7953元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合计47718元,并告知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后二被申请人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缴纳社会抚养费。2015年6月9日,申请人作出清卫计征催通(2015-10]8号《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催告二被申请人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以上文书向二被申请人留置送达。后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经审查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少数民族的”、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依法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规定,被申请人俞**、谭*英系农民、汉族、非独生子女,二人生育女孩俞**、俞**后,已不符合再生育子女的条件,二人生育女孩俞**的行为依法应当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对二被申请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符合《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结合当事人实际收入水平,视其孩次和情节轻重,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是农民的,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标准或者规定执行:(二)农村居民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倍以上3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违法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照该县(市、区)上一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4倍以上5倍以下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执行清卫计生征决字(2015-10]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俞**、谭**征收社会抚养费47718元的决定(此费限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清镇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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