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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池煤矿)因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系从事采煤业的掘工,长期接触煤尘。2012年9月17日,第三人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6月,第三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民法院,登**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2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与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98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6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明。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和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李**、唐**、张**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103004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45号工伤认定书。

另查明,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明,2011年6月24日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全资注册成立的郑州**(集团)嵩阳煤业有限与河南**限公司、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嵩阳马**有限公司合同书》显示,对原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即原“登**池煤矿、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曹村煤矿、登封市**炭有限公司”)进行资源整合设立嵩阳马**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2011年8月10日又变更为郑州煤炭**责任公司。同时认为原郑州煤炭**有限公司(即原“登**池煤矿、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曹村煤矿、登封市**炭有限公司”)经资源整合设立嵩阳马**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郑州煤炭**责任公司,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即原“登**池煤矿、登封市白坪乡三元曹村煤矿、登封市**炭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设的嵩阳马**有限公司即现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承继。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第三人提供的原告的郑煤集**责任公司入井证、原告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认定其与第三人2012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有误,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时经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有被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行政程序中,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未行使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依据其调查和取得的证据,作出的1030045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原告认为第三人所患煤工尘肺叁期不能证明是在原告处所患的职业病,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材料;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说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不是因从事采煤工作所致,而且生效的裁判文书也对原告煤矿的性质的转变过程和承继关系予以认定,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其对第三人用工时,对第三人尽到了劳动保障和用工安全的义务,因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撤销1030045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45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池煤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避而不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市人社局并未在2013年6月17日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市人社局103004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是2014年9月24日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书。2.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第三人诊断证明书是2012年9月17日作出,其工伤认定申请是2014年9月22日,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市人社局审查不严,程序违法。3.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市人社局调查不一致,市人社局调查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根据尘肺病的医学原理,该病的发病周期应在10年左右,而上诉人的注册日期是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起初是在哪个单位工作的,这一事实并未查清,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二、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该局在认定第三人是否超过申请时效时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条依据不应是认定工伤中适用的法律依据,而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该局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其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该局并未执行上述规定,而是适用了自己不适用的法律依据准量自己的行政行为。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第三人唐**辩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唐**自2012年2月起与马**矿存在劳动关系。唐**在工作期间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该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予以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唐**符合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市人社局已告知了马**矿的权利和义务,马**矿未提交第三人唐**不符合工伤的证据材料,也未证据证明第三人唐**所患职业病不是因从事采煤工作所致,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也对原马**矿性质的转变过程和承继关系进行了认定,其要求撤销工伤认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并未适用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马**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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