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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向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29日原告王刘**以被告已于2015年4月28日将被诉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23001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撤销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撤诉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刘**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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