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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原告经营的郑州市**具商行(个体工商户)的仓库管理员。2014年4月14日上午11时30分许,第三人在郑州市**具商行位于新郑市龙湖镇东徐村的仓库内整理货物时,不慎从二层货架上摔到地面受伤。随后被同事送到河南**民医院急救,后于当日转入郑州**民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1、头面部外伤(脑挫伤,眼眶骨折,蝶骨,上颌骨,鼻中隔骨折,上颌骨,蝶窦积液,面部广泛软组织损伤,面部广泛皮肤挫裂伤,上颌切牙松动);2.胸部软组织损伤;3、双上肢损伤(双侧桡骨小头骨折,左上肢皮肤擦伤);4、左小腿软组织损伤;5、左肺肺大泡。2014年8月27日,经第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二七劳人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2014年4月14日申请人徐**发生伤害事故时与被申请人郑州市**具商行(业主: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33001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

一审认为,被告作为省辖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搜集、核实的证据,当日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u0026ldquo;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并未就此向被告举证,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在行政程序中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了上述文书,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法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在行政程序中依法收集、核实的证据证明的相关事实,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4)033001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一审市人社局的证据仅能证明送达给了郑*,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郑*的签收即为陈**的签收,一审判决认定u0026ldquo;被告有合理的解释说明u0026rdquo;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收到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严重侵犯陈**的法定举证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程序违法,应该撤销或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可以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审驳回陈**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在上诉人陈**开办的郑州**港联餐具商行仓库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已经二七劳人裁字(2014)3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根据调查核实的证据,认定徐**是在工作的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上诉人称未依法送达其本人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侵犯其法定举证权利,在卷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郑州**港联餐具商行送达了相关文书,送达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系该商行员工u0026ldquo;郑*u0026rdquo;签收,并在送达回执中注明了不能直接送达的理由,在送达回执u0026ldquo;郑*u0026rdquo;签名下一行上诉人陈**亲自签收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如果郑*不是其公司员工,上诉人理应及时提出异议及相关证据,但其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过相关异议,在一审诉状中也未提及该事实,因此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且至一审及二审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郑*不是其公司职工,故不存在侵害其举证权利的后果。至于被上诉人未提供郑*的身份证明情况,送达程序存在瑕疵,但从切实维护受伤害职工利益角度衡量,该送达程序问题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行为撤销,应在以后的工作中改正。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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