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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诉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确认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池煤矿)因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张**,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7日00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完成下午4时到凌晨零时的工作后骑电动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登封市高白线东金店乡券门村路段时,与一辆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受伤。当日入登封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1、脑震荡;2、上唇部皮肤贯通伤;3、右下肢皮肤裂伤;4、右股骨颈骨折并大转子骨折;5、多发软组织损伤。2013年1月22日,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2)第2012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2月,第三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登封市**裁委员会受理后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从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起诉至登**民法院,登**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登民一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上诉至郑州**民法院,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60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1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要求其补正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第三人补正并向被告提交了其身份证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证人书面证言等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就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据于20日内报给被告。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供证据和书面说明材料。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并对赵**、张**进行调查询问后,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第三人自2012年2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认为第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证明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足以对抗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在原告处完成工作后在下班回家途中遭受交通事故伤害,有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能够相互予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了原告的权利和义务,但原告并未提交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相关证据。被告依据其调查和收集的证据,作出的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规定。而且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其不认可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从原告处下班以及不是第三人下班的必经路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撤销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的诉称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22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6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池煤矿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违法避而不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1.市人社局并未在2013年11月19日收到张**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封面填写申请日期是2013年5月13日,而表内申请人签字日期却是2013年5月13日,两者不一致。本案中2013年5月13日张**是向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致送单位名称错误。被诉豫(郑)工伤认字(2014)1030056号工伤认定书显示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张**的工伤认定申请,也证明其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不是2013年11月19日。一审判决认定市人社局2013年11月19日收到张**工伤认定申请纯属无中生有。2.张**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规定时效。第三人诊断证明书是2012年12月25日由登封市中医院出具,而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是2014年11月20日,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已超过一年的时效。市人社局审查不严,程序违法。3.张**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市人社局调查的被调查人明显一致,该局并未对证人以外的人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不客观。二、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该局在认定张**是否超过申请时效时适用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该条依据不应是认定工伤中适用的法律依据,而是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中适用的法律依据。该局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其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该局并未执行上述规定,而是适用了自己不适用的法律依据准量自己的行政行为。请求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根据其提供的各种证据可以证明,张**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其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其所作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其依法对张**提供的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22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张**所受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答辩意见同市人社局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张**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且其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关于上诉人称市人社局和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19日收到张**工伤认定申请错误问题。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提交的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执显示,2013年11月19日该局向张**(由其委托律师张**代收)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能够证明张**向该局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9日。《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省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本案中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市人社局委托办理工伤认定的具体事务,张**以登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致送单位,向该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并无不当。另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间与受理时间不是同一概念。虽然张**工伤认定申请表内申请人签字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与封面所填申请日期2013年5月13日不一致,包括工伤认定申请书落款2013年5月13日与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申请时间2013年11月19日也不一致,但这仅系张**个人填写问题,且其所填时间也不必然等同于其向工伤认定部门递交申请书和申请表的时间,本案张**向工伤认定部门递交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上诉人以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显示市人社局2014年11月20日受理张**工伤认定申请,来推定张**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不是2013年11月19日,属逻辑错误,也缺乏事实根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张**工伤认定申请是否超过1年申请期限问题。本案中张**交通事故伤害发生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其向工伤认定部门递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是2013年11月19日,未超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限制。上诉人称张**诊断证明书时间是2012年12月25日,至市人社局2014年11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已超过1年的申请期限,系混淆了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和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时间这两个概念;认定职工申请工伤是否超过1年申请期限,应当是以职工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准,而非以工伤认定部门受理其申请的时间为准。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称市人社局调查的被调查人与张**提供证人一致,该局并未对证人以外的人进行调查,调查笔录不客观问题。《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用人单位在接到书面通知二十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向上诉人邮寄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郑**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而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市人社局提交任何证据,依法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市人社局根据张**提供的证人证言,且对证人进行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结合生效民事判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虽质疑调查笔录的客观性,却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张**2013年11月19日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因其欠缺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市人社局向其作出补正材料通知书,通知其补正。张**确认劳动关系的生效民事判决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其收到后即向市人社局递交,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受理决定,符合该条关于“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的规定。上诉人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的规定,适用于工伤认定部门已经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前,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不适用于本案工伤认定部门尚未决定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仅是告知申请人补正工伤认定申请材料的阶段。故上诉人认为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马**矿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郑州煤炭**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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