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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县**育委员会与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沭**育委员会(以下称沭阳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花*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四组从事疾病诊疗活动。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2015年4月10日对被申请人花*作出沭卫医罚字2015第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没收药品及器械;二、罚款人民币6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当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花*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沭**计委于2014年8月3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花*及时缴纳罚款及加处罚款。被申请人花*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沭**计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花*罚款6000元以及加处罚款6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u0026rdquo;第四十四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u0026rdquo;、《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u0026ldquo;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案中,申请人沭**计委认定被申请人花平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沭阳县桑墟镇刘寨村四组从事疾病诊疗活动,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事实清楚,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罚款数额未超过法定幅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被申请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申请人沭阳卫计委依法有权对被申请人花平加处罚款。

综上所述,申请人沭**计委申请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沭**计委作出的沭卫医罚字2015第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沭**民法院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5年10月11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花平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花平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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