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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阳**管理局与沭阳县**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下称沭**监督局)认定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下称银**公司)存在生产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大米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2月13日对被申请人银**公司作出沭市监案字(2015)3-09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申请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被扣押的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大米100袋;2、罚款30000元,上缴国库。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5日送达被申请人。因被申请人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沭**监督局于2015年10月21日向被申请人银**公司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申请人银**公司及时缴纳罚款。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沭**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30000元及加处罚款30000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u0026rdquo;本案中,沭阳市场监督局认定被申请人银河米业公司生产未标注生产日期的预包装大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其所作出的处罚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罚款幅度。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u0026rdquo;。据此,申请人沭阳市场监督局依法有权对被申请人银河米业公司加处罚款。

综上,沭阳市场监督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申请人沭阳**管理局申请执行沭市监案字(2015)3-09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由沭**民法院执行。

二、加处罚款自2015年8月16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计算至被申请人**有限公司交款或法院强制执行该款项之日止(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过罚款数额)。

申请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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