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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强制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泰姜人社察处告字(2015)第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2014年11月18日接到投诉反映被执行人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未按规定支付职工工资。申请执行人立案后,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被执行人接受调查。经调查,被执行人从2014年3月至10月共计拖欠职工工资826869.71元。申请执行人又于同年12月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指令被执行人依法支付全体职工2014年3月至10月工资,但至整改到期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限改指令书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5日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泰姜人社察处告字(2015)第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拒不支付职工工资的行为,责令被执行人依法支付全体职工2014年3月至10月工资合计人民币826869.71元。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完全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仍有424478.56元工资未履行。申请执行人2015年4月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被执行人泰州市攀登工程机械厂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其行为违反了《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泰姜人社察处告字(2015)第110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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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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