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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行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房屋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诉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南街道办)房屋拆迁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5)泰海行初字第000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袁**于2015年1月26日以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陵区政府)为被告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事实和理由与本案一致,请求判决海陵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海陵区政府恢复房屋原状。泰州**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泰中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原告不服,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其已经以海陵区政府为被告向泰州**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海陵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海陵区政府恢复房屋原状。泰州**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原审原告不服,已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也就是说,上述案件的诉讼程序仍未结束,原审原告现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城南街道办,显然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以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审原告袁**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上诉称,其在海陵区城南街道高桥社区拥有一处房产,并在此经营一家招待所。被上诉人将其房屋强行拆除,造成其财产损失严重。其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海陵街道办不具备主体资格,不予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按照一审法院的要求以海陵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被泰州**民法院以城南街道办有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无奈,只能以城南街道办事处为被告再次起诉到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仍然以街道办不具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上诉后,泰州**民法院裁定责令一审法院受理,但是一审法院在没有开庭审理的情况下,又一次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上级法院更正。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以海陵区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其不服,并向江苏**民法院提起上诉,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中。其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城南街道办,显然属于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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