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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珊瑚广告公司”)诉被告温州市瓯*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瓯*执法局”)城建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珊瑚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小瑚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瓯*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虞**、应瑛到庭参加诉讼。经浙江**民法院批准,本案审理期限延长至2014年9月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是广告经营企业,原告在温州市**街村路口设置了一个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该广告牌体经审批取得《温州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温*政园字(2011)第005号)。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拆除了涉诉广告牌体。被告拆除原告涉诉广告牌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温州市**街村路口的广告牌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温州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证,证明涉诉广告牌体经审批设立;3.户外广告登记证,证明原告涉诉广告牌体发布的广告经温州**海分局审批准许;4.广告场地租赁协议书,证明原告租赁取得涉诉广告牌体所在场地的使用权;5.照片2张,证明涉诉广告牌体被拆除前、拆除后的状况;6.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温瓯城法责改字(2012)第005001002)号),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原告在开庭时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网站上的工作动态的报道,证明被告对辖区户外广告进行整治并拆除。2.照片1张,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拆除原告的广告牌体。

被告辩称

被告瓯*行政执法局辩称:1.原告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的该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原告未在设置期满前30日内办理续批手续,该广告牌体已超出设置期限,系违法设置广告行为。2.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原告诉称缺乏事实依据。2012年1月17日拆除原告涉诉的广告牌体的行为并非被告组织实施,根据规定,各功能区及其街道(镇)为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专项整治责任单位,被告不是辖区内违法户外广告设施整治的责任主体,故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温州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报表(申报号:330679),证明涉诉广告牌体的审批许可期限;2.会议记录,证明涉诉广告牌体的审批许可期限经过集体讨论决定;3.查询资料,证明涉诉广告牌体审批到期后未经续批的事实;4.梧田街道户外广告调查表,证明涉诉广告牌体审批到期后仍违法设置的事实;5.限期责令改正通知书(温瓯城法责改字(2012)第005001002号),证明被告已依法督促原告自行拆除违法广告牌体,程序合法;6.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在市区深入推进“违必拆、六先拆”工作的意见》(温**(2011)68号),证明区户外广告设施整治责任主体及涉诉广告牌体设置地点为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7.城市容貌标准(GB50449-2008),证明涉案地点设置户外广告牌体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8.温州日报2011年3月30日第8版,证明涉诉广告牌体设置地点属城市主要道路。

被告在开庭时补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珊瑚广告公司出具的诚信承诺书,证明原告同意涉诉广告牌体到期后未能续批或因城市建设等需要即无条件拆除;2.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温**办发(2011)51号),证明被告负责全区市容环卫的行政许可工作及行使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6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原告在开庭审理时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接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1-8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开庭时补充提供的证据,因已超过举证期限,本院不予接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系广告经营企业。2011年1月14日原告经原温州市**林管理局批准,在温州市**街村路口设置了一个广告牌体,用于为客户发布广告。2012年1月13日被告作出温瓯城法责改字(2012)第005001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的该户外广告有效审批已到期,影响市容,故责令原告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限原告于2012年1月15日前自行拆除。2012年1月17日原告的该涉诉广告牌体被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温州市**街村路口的广告牌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拆除原告位于梧田街村路口的广告牌,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在该拆除事实真相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系被告实施,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广告牌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温州市**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温州市瓯海区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局拆除原告位于温州市**街村路口的广告牌体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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