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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政管理局与董**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济南市市中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市中工商标处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2014年10月20日申请人接举报,经调查发现被申请人销售的u0026ldquo;五粮液u0026rdquo;白酒15瓶,经鉴定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每瓶原价400元,销售价580元,经营额8700元。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侵权酒,罚款15000元。

被申请人收到上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被申请人逾期仍未履行催告书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听证通知、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u0026hellip;u0026hellip;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u0026hellip;u0026hellip;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作出的市中工商标处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执行市中工商标处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2、如被申请人未履行以上第一项裁定内容,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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