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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济阳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济阳县公安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2015)济阳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能部门,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济阳县公安局作为本案被告并不适格。经法院释明后,刘**坚持将济阳县公安局列为被告,原审驳回其对济阳县公安局的起诉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刘**请求判决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退还扣押的驾驶证、行车证,是对济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驾驶证、行车证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此行政行为发生在1991年9月2日,刘**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刘**上诉提出的事由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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