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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江苏省**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203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u0026ldquo;市城管局u0026rdquo;至裁定主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日城执行处字(2014)第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江苏省苏**山东分公司(下称u0026ldquo;苏中**分公司u0026rdquo;至裁定主文)送达了执行预先通知书,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提出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因被执行人**分公司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14年9月15日开始在日照市东港区兖州路东、海曲路北浮来春公馆10号楼工地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至当晚23时后。申请执行人市城管局遂以被执行人违反了《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根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七条、《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规定,于2014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日城执行处字(2014)第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处罚内容如下:罚款10000元;责令限期改正,限被执行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申请执行人市城管局作出的日城执行处字(2014)第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于2014年11月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东分公司,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3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被执行人进行了履行行政决定的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故申请执行人市城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日城执行处字(2014)第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内容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0元;因逾期未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被执行人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各文书的送达回执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市城管局申请执行的日城执行处字(2014)第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在执法程序方面合法。关于该决定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根据《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因特殊需要必须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作业时限或者停工治理决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日照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第三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并追究该机关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主要职权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影响城市规划和管理的违法、违规、违章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罚。具体包括以下八个方面的内容:u0026hellip;u0026hellip;(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夜间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u0026hellip;u0026hellip;。申请执行人市城管局根据被执行**东分公司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至23时的行为,决定对其处以罚款10000元并加处逾期罚款,符合上述相关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日照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日城执行处字(2014)第0119号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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