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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德州**开发区抬头寺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与刘**系父子关系。1987年3月26日,原告刘**与其所在的曹**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6亩果园。2003年,原告之子刘**将其果园改建为鸡舍,进行规模化养鸡,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3年9月18日,原告刘**父子与被告**术开发区抬头寺镇人民政府签订两河四岸鸡棚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原告的鸡棚等地上附着物共计补偿534460.7元,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前自愿将上述地上附着物拆除完毕。被告向原告送达《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和《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强制执行决定书》,原告父子未履行。2013年11月15日,原告的房屋、鸡舍等被强行拆除。2013年12月23日,原告之子刘**因被告的上述行为向德**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2014年3月7日原告父子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补偿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项之后,刘**自愿撤诉。2014年3月11日,德**民法院作出了(2014)德城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其撤回起诉。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又以同一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鸡舍等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之子刘**曾向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鸡舍等的行为违法。后因原告父子与被告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并领取了相应补偿款项之后,其子主动申请撤诉,法院准许其撤诉。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撤销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2015)陵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2.判决德州**开发区抬头寺镇人民政府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及承包经营权补偿37万,共计107万元。其上诉理由为:2013年11月15日,被上诉人抬头寺镇人民政府违法强行拆除上诉人刘**位于德州**开发区的辉煌养殖场,造成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150万元。2014年3月,上诉人之子刘**向德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上诉人与其子刘**在压力之下被迫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后撤诉,仅获得80万元赔偿,仍有70万元未获赔偿。另外有37万元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未获补偿。2015年5月,上诉人向德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剩余70万元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补偿。德州**民法院将案件转到陵城区人民法院。陵城区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5)陵行初字第2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术开发区抬头寺镇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26日,上诉人刘**代表本户与其所在的曹**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刘**承包6亩果园,承包人只能种果树和少量的材树及农作物,但不准在承包地内建窑、挖土、葬坟等。2003年,上诉人刘**之子刘**将果园改建为鸡舍,进行规模化养鸡,并办理了营业执照。2013年5月30日,因刘**没有按合同执行,在承包地上建起了房屋和鸡舍,抬头寺镇曹**委会书面通知刘**解除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刘**于2013年6月5日前自行拆除违规所建房屋、鸡舍等建筑物、构筑物,但刘**未自行拆除。2013年8月21日,被上诉**术开发区抬头寺镇人民政府向刘**、刘**父子下达了《违法建设限期拆除通知书》,刘**、刘**未履行;2013年9月13日,被上诉人作出《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强制执行决定书》,责令刘**父子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房屋、鸡舍等建筑物和构筑物,但刘**父子仍未履行。2013年9月18日,刘**、刘**父子与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镇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两河四岸鸡棚拆迁补偿协议》,就鸡棚和地上附属物补偿事项达成协议,并约定刘**父子于2013年9月25日拆迁完毕。但刘**父子未按协议约定自行拆除鸡棚及地上附属物。2013年11月15日,刘**父子的房屋、鸡舍等被强行拆除。2013年12月23日,刘**之子刘**向德**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德州**开发区抬头寺镇人民政府拆除其房屋、鸡舍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损失。2014年3月7日,刘**、刘**父子与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镇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作为2013年9月18日《两河四岸鸡棚拆迁补偿协议》的补充协议,对鸡棚、房屋拆除事项再次作出约定。后刘**向德**民法院申请撤诉,德**民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4)德城行初字第11号行政裁定,准许刘**撤诉。2015年6月,刘**又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本案被上诉人强制拆除其房屋、鸡舍的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德州经济开发区辉煌养殖场占用的6亩果园的承包人是上诉人刘**,该养殖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姓名是刘**之子刘**,被上诉**术开发区抬头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强制执行公告》的相对人也是刘**、刘**父子,且刘**、刘**父子共同与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镇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两河四岸鸡棚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一)和补充协议(二),且刘**、刘**父子均在三份协议上签字捺印。该三份协议均已实际履行,刘**父子已领取协议约定的补偿款项。上述事实说明刘**、刘**父子二人的利益具有一致性,对于房屋、鸡舍拆迁补偿事宜,刘**和刘**均知情且认可。刘**曾就本案被上诉**术开发区抬头寺镇人民政府拆除房屋和鸡舍的强制行为提起过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刘**、刘**父子与被上诉人就拆除房屋、鸡舍的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后刘**申请撤诉并获德城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刘**实际参与了补偿协议的签订过程,故刘**对上述事实也是明知且认可的。因此,刘**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刘**二审增加的赔偿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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