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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聊城**理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因诉被上诉人聊城市城市管理局(原聊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管理局)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5)聊东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10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姜**在湖**事处端庄村建有房屋一套。2014年10月23日,被**理局作出聊执法限拆字(2014)新城大队第003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姜**在端庄村建设的房屋属于违法建设,责令姜**在2日内予以拆除。原告对此不服,向聊城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2014年10月24日,原告房屋被拆除。2014年12月26日,聊城市人民政府作出聊政复决字(2014)第268号行政复议决定,确认被告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行为违法。后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索赔房屋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原告姜**提交了《限期拆除决定书》及聊政复决字(2014)第2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只能证明被告曾责令原告拆除房屋,并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提交的照片、证明材料,但均无法证明是被告组织了强拆行为。证人姜**、姜**、李*三位证人证明事发当日,在拆除现场有行政执法的车辆,但并未明确是被告市执法局组织拆除了原告的房屋。综上,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拆除了原告房屋,其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姜**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市管理局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10月24日当天,被上诉人根本不在上诉人所称拆迁现场,而是在站前街维持施工现场秩序,保证了施工顺利进行,被上诉人单位蒋**支队长也在其中,被上诉人根本无暇去拆除上诉人房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拆迁现场录像光盘一张,白*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湖西街道办事处《关于查处端庄违法建筑的函》一份,反映执法人员情况的照片四张;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工作人员胸牌号码表一份,执法车辆照片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质证、辩论,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主要涉及到上诉人的房屋是否系被上诉人强制拆除的事实问题。上诉人为证明该问题,主要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审时提交了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限期拆除决定书》一份,拆除现场照片九张,视频截图一张,姜**、姜连业、蒋**、姜**、姜**、姜**、姜喜业、姜**、蒋**、白*、姜庆业共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对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姜**、姜**、李*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二审时提交了拆迁现场录像光盘一张,白*出具的书面证言一份,湖西街道办事处《关于查处端庄违法建筑的函》一份,反映执法人员身份情况的照片四张。

关于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证据,《限期拆除决定书》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曾经作出过拆除上诉人房屋的决定,但不能证明其具体实施了强拆行为。拆除现场照片显示了拆除当日上诉人的房屋现状及部分参与人员情况,但从照片无法判断出系被上诉人单位人员实施了拆除房屋行为。上诉人提交的一份书面证言和一份调查笔录,证人均未能就如何判断出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组织实施了拆除行为作出明确的解释,所作证言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一审时证人姜**、姜**、李*出庭作证称现场有行政执法车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即使如证人所证现场有行政执法车辆,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单位的行政执法车辆,无法从中得出被上诉人实施拆除行为的事实判断。被上诉人认可所提交视频截图显示人员系其工作人员蒋**,但称当日包括蒋**在内的单位工作人员均在站前街维持秩序,故蒋**不可能前往拆迁现场,该截图显示的并非案涉拆迁现场。该视频截图仅能看清人员却无法显示周边环境情况,无法判断系被上诉人单位人员蒋**在强制拆除上诉人房屋现场的视频截图,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视频资料来进行印证。综上,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系被上诉人拆除了其房屋。

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证人白*出具的书面证言未能就如何判断出拆迁现场人员系被上诉人工作人员作出明确的解释,所作证言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湖**事处《关于查处端庄违法建筑的函》只能证明湖**办事处曾经向被上诉人申请过查处违法建筑,但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际拆除了上诉人的房屋。

二审庭审中播放了上诉人提交的拆迁现场录像资料,上诉人主张该录像资料中所显示的穿黑蓝色制服的工作人员均为被上诉人单位人员,其中两人胸牌号为37250811、37250881,在编号MD000020号的视频第2分47秒出现的一名穿制服的工作人员名为刘*。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称视频中的人员模糊不清无法辨认,且本单位并无叫刘*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上诉人所述胸牌号,且被上诉人单位人员不可能编号到800,因为被上诉人单位一共有300人左右。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工作人员胸牌号码表一份来证明其主张。对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单位不止300人,所提交的胸牌号码表不完整,上诉人所提交的反映执法人员身份情况的照片四张明确显示有多名被上诉人单位统一制服着装的执法人员,其中一人胸牌号为37250892,和他在一起的其中一人就是当日在拆除上诉人房屋现场的执法人员刘*。被上诉人称,照片反映的是另外一个执法现场,照片中有一人员确实是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李*,但其他人都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人员,上诉人所指认的这个人是不是叫刘*被上诉人不知情。照片中李*的胸牌号显示不出来,最后三位应该是141号,穿着统一制服不代表就是同一个单位人员,全市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制服都是一样的。另外,和李*在一起参与执法活动并不代表就是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

上诉人指认所提交的视频录像中显示的一名工作人员为刘*,但该人员的视频影像模糊不清,无法看清面孔模样,无法辨认与上诉人所提交照片中指认的人员是否属于同一人。即使认定其属于同一人,上诉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该人员属于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单位工作人员胸牌号码表中并未查到上诉人所述编号,名单中也没有叫刘*的人员。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东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显示被上诉人单位曾有一名叫刘*的工作人员,在2013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拆除房屋当日仍在服刑期间。从上述证据无法判断出该视频录像中所显示的人员是一名叫刘*的人,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单位有叫刘*的工作人员。综上,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拆迁其房屋行为的证据不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上诉人起诉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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