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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诉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强制、请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临沭县人民法院(2015)沭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所在村大刘家寨子村民委员会作出旧村改造征收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同年5月17日,原告刘**之子刘**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刘**与村委签订协议之前的同年3月28日,大刘家寨子村民委员会与临沂齐**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2014年9月25日,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原告以被告征地程序及强拆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的强制行为违法、恢复房屋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问题,因本案系临沂**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复议前置问题。本案中的拆除行为是一个行政行为,显然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故而本案不属于复议前置。三、关于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本案中拆除行为若是被告的行政行为则应按两年的起诉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本案被告是否对原告实施了行政强拆行为、被告是否适格、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损害事实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的问题。从被告提供的5份证据来看,尤其是证据三和证据五即原告刘**之子刘**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其所在**员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大刘家寨子村民委员会与临沂齐**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诉争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显然是该村委即大刘家寨子村民委员会组织并委托临沂齐**限公司实施的,既然不是被告对房屋实施的拆除行为,则被告所主张的不是适格被告的理由成立;刘**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所在**员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故不在行政诉讼的审查之列;原告虽然庭审中主张其与村委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内容空白,实际是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此主张不能成立。从原告提供的十一份证据看,即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来访登记表、村民证言等,均不能证实拆除对其房屋的拆除行为是被告的行政行为,且刘**在签订协议时在协议书上写下了三个附加条件,而协议的甲方即是其所在**员会,因此原告方亦应知道是与村委签订的协议而非被告;再者原告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多是与村委签订协议的一方,故其证明效力相对较低,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来访登记表亦不能证实被告有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存在,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对其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存在,故其主张的赔偿请求本院不再述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的起诉。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拆除上诉人房屋的违法行为,并非大刘寨子村委实施。二、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是非法的,其超出了法律授权,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确认其实施的行为违法,赔偿上诉人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改判确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房屋行为违法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涉案房屋拆除行为系村委会依照约定履行合同而实施的民事行为,该强拆房屋行为系村委会委托第三方拆迁公司实施,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上诉人一审庭审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强拆了其房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上诉人所在的村集体行使村民自治权利,与村民签订并履行拆迁补偿协议,被上诉人不应成为涉案主体。综上,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实际上是民事法律关系,上诉人诉称的拆迁行为并非被上诉人实施。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提供了刘**之子刘**作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其所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大刘家寨子村民委员会与临沂齐**限公司签订房屋拆除合同等证据,用以证明本案诉争房屋被拆除的行为系上诉人所在的大刘家寨子村民委员会组织并委托临沂齐**限公司实施的。而上诉人刘**在一审提供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来访登记表、村民证言等证据,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太平街道办事处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同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法强拆了其房屋,以其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要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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