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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家河与东阿**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家河、东阿县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委会)因诉被上诉人房屋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家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王**,上诉人西**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侯**,被上诉人东阿**办事处(以下简称新城办事处)负责人(副主任)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西**委会在本村兴建住宅楼,2011年11月2日,原告侯**与西**委会签订购楼协议,购得西侯社区泰和家园7号楼2单元5楼西户楼房一套,并向西**委会交纳了购房款。原告购得该楼房后因未拆除其村里的旧宅,西**委会以原告违反购楼协议为由,决定解除购楼协议,收回原告购得的楼房。2013年7月29日,西**委会组织开锁公司、搬家公司的人员将原告楼内的东西搬出,放在了小区内的一楼车库里。原告楼内的东西被搬出时,西**委会的大、小队干部和被告的几名工作人员均在该小区内。现原告的楼房已由西**委会另行安排他人居住。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撬原告房门损害其财产的行为违法,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4650元,并赔偿其购房款利息、楼内财产损失、房屋增值、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等共计1667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与西**委会签订购楼协议,购买了西**委会在本村兴建的住宅楼一套。因原告购楼后不拆除旧宅,第三人西**委会认为原告违反购楼协议,决定解除协议收回原告购得的楼房,遂组织人员将原告楼内的东西搬离并安排他人居住。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楼内财产被搬离时,有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场。但仅凭有被告工作人员在场,不足以证明是被告组织、实施了撬其房门并搬离原告楼内财产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撬其房门损害其财产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246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实施组织、指挥撬原告房门、搬离房内财产的侵害行为,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与法无据。

综上,本案案争事项系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民事侵权纠纷。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是被告实施了撬开原告房门并组织、指挥搬离原告楼内财产的行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返还购楼款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应予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侯家河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侯**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关于2013年7月29日西侯**开锁公司、搬家公司人员将原告楼内的东西搬出并放在小区一楼车库的事实认定纯属编造,庭审中对此根本没有查证,被上诉人新城办事处和上诉人西侯村委会都没有提到过此事。上诉人侯**在庭审中申请证人王*等5人出庭作证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了撬门、搬东西行为的事实。虽有西侯村干部参加,但是在被上诉人的指挥下参加的,只是下级服从上级的一种表现。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上诉**委员会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虽然侯**违反了购房协议,但西**委会并没有撬侯**房门,也未搬东西。原审法院认为侯**违反购楼协议所以西**委会组织将其楼内东西搬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城办事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原审法院根据王*等五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综合认定西侯**开锁公司、搬家公司的人员将楼内东西搬出,上诉人侯**称被上诉人组织实施撬门并搬东西的主张不能成立。建设楼房、签订购楼协议的主体都是西**委会,被上诉人并没有作出上述行为的动机。上诉人侯**申请的证人与侯**及西**委会都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财产清单上并没有被上诉人单位人员的签字,而是来源于西**委会的上届村干部,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并不是组织实施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日,上诉人侯**与上诉人西**委会签订了购楼协议,购得西侯社区泰和家园7号楼2单元5楼西户楼房一套。后西**委会认为原告未按照购楼协议要求交回旧宅基,决定收回上诉人侯**的楼房。2013年7月29日,案涉房屋被他人撬门入室并被搬走室内物品。上诉人侯**认为此系被上诉人新城办事处工作人员所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侯**撬门入室并搬走室内物品的行为违法并返还购房款、赔偿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本案中,上诉人侯家河主张被上诉人实施了撬门入室并搬走其室内物品的行为,在一审时申请了王*、侯*、王*某、李*、李*某五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时申请了王**、侯**、李**、侯**、王**五证人出庭作证。

在一审出庭作证的五证人中,证人李*陈述其系听到妻子说看到了被上诉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现场收拾上诉人侯家河的物品。证人李*并未亲历现场,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四证人王*、侯*、王*某、李*某均称看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李**在事发现场,不认识其他在场的新**事处人员,未看到是谁实施了撬开房门这一行为。对此被上诉人称,李**是被上诉人单位驻西侯村的干部,村里发生事件他过去查看情况是正常的,但不能代表就是被上诉人单位组织实施了该行为。三证人王*、王*某、李*某称看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和西**委会的干部都在事发现场,证人侯*则称其只看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在现场。三证人王*、侯*、王*某称被上诉人新**事处组织了这次行动,理由是看到李**在现场用手指划,且西侯村干部侯**在事发前曾在大喇叭上喊过拆迁安置得到了新**事处的大力支持,新**事处又参与搬东西,所以是新**事处组织领导的。另一证人李*某则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u0026ldquo;跟随着u0026rdquo;,不清楚是谁组织领导的。四证人王*、侯*、王*某、李*某均称看到多名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但又称除了李**之外不认识其他人,并未说明判定其他人员系被上诉人单位人员的事实根据。三证人王*、侯*、王*某称是被上诉人组织实施了案涉行为,理由是看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李**在现场用手指划且之前听到西**委会前任村支书侯**在大喇叭上喊u0026ldquo;拆迁安置得到了新**事处大力支持u0026rdquo;。仅凭证人上述u0026ldquo;用手指划u0026rdquo;的陈述难以判断李**就在现场进行指挥,支持西**委会拆迁安置活动也并不代表就一定会直接作出撬门入室搬东西的行为,证人的上述判断缺乏足够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时的五名证人的证言内容高度一致,均称看到被上诉人单位李**在现场且没有看到西**委会的人员在场。上述证言与一审时的证人证言不一致且缺乏合情合理的解释。因此,依据该五人证言亦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实施或组织实施了案涉行为。

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财产清单一份,上面有事发时任西**委会成员的签名。被上诉人以此来证明案涉行为由上诉人西**委会组织实施。对此,上诉人侯家河称该清单上除了西**委会的两名成员签字之外其他签名人员均为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侯家河并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主张,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侯家河与西**委会签订了购楼协议购买了案涉房屋,后因协议履行问题产生纠纷,上诉人西**委会认为侯家河违反购楼协议,决定收回侯家河购得的楼房并要求其搬离。该纠纷与被上**办事处没有关联性,从纠纷来看,被上**办事处并无实施案涉行为的动因。

综合分析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事发当日上诉人西**委会干部和被上**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李**均在现场。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系被上诉人直接或者组织实施了撬门入室并搬走室内物品的行为。上诉人侯**新城办事处实施了撬门入室并搬走其室内物品的行为,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但直接认定上诉人西**委会实施了案涉行为,超出了上诉人侯**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新城办事处行为违法并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不妥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侯家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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