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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尚堂镇人民政府、庆云县**管理委员会确认行政强制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国良诉被告庆云县尚堂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庆云县**管理委员会确认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案。2014年8月26日庆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庆行初字第2号判决书,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德州**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德**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4)德中行终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庆云县人民法院(2014)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国良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依法自建的私人住宅,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被被告使用暴力手段,强行拆除,导致原告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倾刻间毁于一旦,并且一直未得到妥善安置及合理补偿,现原告一家人居无定所。根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被拆房屋照片。3、收楼须知。4、德州政府网《庆云县尚堂镇“五个一”突破旧村拆迁》的相关报道。5、尚堂镇政府与王**协议书。

被告辩称

被告庆云县尚堂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所诉其房屋被强制拆迁的行为并非答辩人和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所为,答辩人没有参与对原告房屋实施拆迁,原告所在村的拆迁工作由尚*社区建设指挥部实施,该指挥部由尚*社区管委会设立,管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其实施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庆云县尚堂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成立尚*社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2、庆云县尚堂镇尚*社区建设指挥部与小姚村十户村民签定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3、关于成立尚*社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及与村民签订安置协议原件在尚*社区存放的证明。

第三人庆云县**管理委员会述称,第三人是社区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行政机关,其设立的尚*社区建设指挥部在拆迁过程中有不当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申请追加第三人,意欲将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同一案中审理是错误的,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的申请。

第三人庆云县**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关于成立尚*社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2、庆云县人民政府同意设置尚*社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尚堂镇为了响应上级提出的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大决定,加快新农村建设步伐,尚堂镇决定在小姚村实施旧村改造工作,改造过程中,该村部分村民与尚德社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因搬迁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未签订协议书。2013年10月,原告自建的位于小姚村的房屋被拆除,该房屋取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号是庆土集用(2000)字第01421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据1房屋土地使用证;证据2被拆房屋的照片,证明合法房屋被拆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提供的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其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诉称房屋是被被告拆除的,为证明房屋是被被告拆除的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3收楼须知,其中部分内容“2、您亲自来办理入住手续时请带齐以下物件:(1)购房合同或政府拆迁安置协议。3、您办理手续时请按以下程序进行:(1)在尚德幸福花园售楼处财务部缴付购房余款,或由政府出具的统一安置凭证。”能够证明尚堂镇政府是搬迁补偿安置的主导者。证据4德州政府信息公开网,原告为证实网页的真实性,当庭通过电脑打开德州市政府信息相关网页,该网页报道了“庆云县尚堂镇‘五个一’突破旧村拆迁,该镇小姚村基本完成拆迁任务,拆除房屋131套”的内容,证明小姚村房屋拆迁是尚堂镇政府实施的。证据5尚堂镇政府与王**的协议书,证明尚堂镇政府强拆王**房屋,发生冲突,镇政府的人把王**打伤,尚堂镇副书记纪**代表镇政府与王**达成的赔偿协议,纪**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签订协议,属于职务行为,因此说明拆迁属于职务行为,是被告的行政行为。被告认为证据3收楼通知是开发公司的通知,其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4,其网页的真实性有待考证,该网页非被告的官方网页,所载内容也没有体现庆云县尚堂镇人民政府的字样,也可能是第三人的行为,被作为先进经验,被上级政府推广和肯定,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系房屋拆迁行为的实施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该协议没有加盖被告单位的印章,不能证明是被告的行为,纪**的签字在没有授权情况下,不能视为职务行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三人同意被告意见,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认为该拆迁安置行为代表大多数村民利益,按照村集体形成的决议进行拆迁的,属于民事行为,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3份证据,证据1关于成立尚*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证据2尚*社区小姚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据3关于成立尚堂社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及村民签订安置协议原件在尚*社区存放的证明。被告称以上三份证据能够证明小姚村的拆迁安置工作是尚*社区建设指挥部实施的,拆迁行为的实施者不是被告。尚堂社区建设指挥部是由尚堂**委员会成立的,拆迁安置工作的相关资料有尚堂**委员会保存,也能证明拆迁行为并非被告所为。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观点,认为尚*社区管理委员会是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由组建该机构的机关负责,被告是组建该机构的主体,其所有行为均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意见,并向法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关于成立尚*社区建设指挥部的通知。2、庆云县人民政府同意设置尚*社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第三人承认原告的房屋是其设立的指挥部拆除的,认为该指挥部是村民自愿成立的,指挥部所实施的行为是合法的民事行为。原告不同意第三人意见,认为即使是指挥部实施的折迁行为,被告作为组建者也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证和证据2被拆房屋照片,能够认定原告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害。原告提供的证据3收楼须知,可以认定尚堂镇政府始终参与了小姚村的拆迁安置工作。证据4德州政府网《庆云县尚堂镇‘五个一’突破旧村拆迁》的相关报道,该网页现在还真实存在,不能否认该网页的真实性,其内容也能证实尚堂镇政府是小姚村拆迁工作主体。证据5尚堂镇政府与王**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未盖尚堂镇政府公章,但有**副书记的签字,从协议内容看,纪**是代表镇政府的行为。这几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的房屋是尚堂镇政府主导拆除的,是一种违法行为,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虽然也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证明效力较低,不能否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庆云县尚堂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王**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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