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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士文与费县朱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费县朱田镇人民政府因被上诉人廉士文诉其行政强制拆迁一案,不服平邑县人民法院(2015)平行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与费县朱田镇大由吾村村民代表朱**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9年,承包费为36000元。之后原告投资建设了看管房31.5平方米、鸭棚5个计2937.6平方米,并配置了棚内养鸭设施、架设了水电等,进行肉鸭养殖,后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2年3月24日、4月16日,被告张贴通知,以原告所建养殖场严重污染水源,为保持河道清洁,美化环境为由,令原告限期拆除所建鸭棚,逾期不拆除,被告将强行拆除。逾期,原告没有拆除。2012年7月5日,被告组织人员对原告的鸭棚等设施予以强制拆除。事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费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临沂**民法院指定蒙阴县人民法院管辖,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上诉后,临沂**民法院作出(2014)临行终字第14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2013)蒙行初字第17号判决,发回重审,蒙阴县人民法院提出另行指定管辖申请,临沂**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另查明,经原告委托,2012年7月11日临沂市**有限公司对原告被拆除鸭棚及辅助设施出具临正鼎(平邑)价评报字(2012)第07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房屋(空心砖水泥顶,长7米*4.5米,高2.6米)31.5平方米,价值6300元;养鸭棚1(空心砖墙竹子水泥顶,长64米*8.4米,高2.4米)537.6平方米,价值43000元;养鸭棚2-5(空心砖墙竹子水泥顶,长50米*12米,高2.8米)2400平方米,价值192000元;厕所(空心砖水泥顶,长4米*2米,高2.5米)8平方米,价值1600元;5000W电机2个,价值3000元;压力罐2个,价值3000元;塑料网(5个棚*8000元/棚),价值40000元;竹排(3个棚*8000元/棚),价值24000元;钢丝网(2个棚*8000元/棚),价值12000元;水泥棒3米长,100根,价值2500元;水泥棒2.2米长,200根,价值2600元;铁炉8个,价值4000元;烟筒5套,价值3000元;鸭食槽(5个棚*100套/棚),价值15000元;饮水设备(5个棚*60套/棚),价值9000元;电路设施一宗,价值3000元;屋内设施一宗,价值4000元;兽药20箱,价值20000元;井一口(直径80公分,深20米),价值2000元;承包费(2012-2017年已交)27000元;锅炉2个,价值1600元。以上共计418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费县朱田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廉士文的鸭棚等实施强制拆除,制作并张贴的限期拆除通知中,认定的原告违法事实是养殖场已严重污染水源,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供事实证据,且此种情形下,法律并未规定乡镇人民政府有直接强制拆除权,故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属超越职权。另外,被告的拆除亦未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拆除前未予公告,未对原告的物品进行登记造册,未能充分保障原告作为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为违法。被告关于拆除理由的其他辩述主张,均不是作出强拆行为时的认定,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承包土地后,建起鸭棚及看护房等进行肉鸭养殖,至被拆除已三年多时间,原告虽未提供其建设时经相关部门批准的证据,但期间被告均予默许,没有追究,基于建筑材料来源的合法性,不予保护则侵害了原告应有的合法财产,故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临沂市**有限公司临正鼎(平邑)价评报字(2012)第07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对该报告书是否存有违反鉴定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以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是否缺乏资质等问题,没提供证据证实,且亦未能提出反证否认评估价值,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费县朱田镇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告廉士文鸭棚及设施的行为违法。二、被告费县朱田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廉士文损失418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费县朱田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费县朱田镇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所建鸭棚系违法建筑且严重污染水源,上诉人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4月16日向被上诉人下达限期拆除通知,被上诉人没有按通知拆除。上诉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拆除,行为合法。被上诉人的违法利益不应得到法律保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廉**答辩称,上诉人超越职权,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廉士文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费县朱田镇人民政府对其养鸭棚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上诉人费县朱田镇人民政府拆除被上诉人鸭棚的原因是其通知中所称的“严重污染镇水源,为保持水源清洁,美化环境”,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污染情形的存在,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行为有进行拆除的权限,故上诉人实施强制拆除被上诉人养鸭棚的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确认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因其违法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其直接损失的证据,上诉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评估报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认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评估报告书确定的价格予以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费县朱田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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