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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与平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井**因诉上诉人平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管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6时56分,原告井**打电话向平邑县公安局报警称有人在平邑县平邑镇河湾村强拆她的房子。平邑县公安局接警后立即出警处置,经过调查,认定拆除原告房子的行为系被告平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章建筑的执法行为,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于对平邑县公安局的处理结果不服,原告以平邑县公安局系行政不作为为由向平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15日,平邑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复议请求。另查明,原告报警称遭强拆的房屋位于平邑县平邑镇河湾村,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原告,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平房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平国用(2007)第70号,使用年限截止到2068年2月9日。2014年7月30日,该房屋被被告参与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平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为平邑县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未生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平邑县公安局作为国家的公权力机关,享有法律法规赋予的治安管理、调查取证等行政职权,其在接到报案后第一时间了解案情,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作出的调查结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虽然平邑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决字(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主体语焉不详,但是结合平邑县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的答辩以及原告的举证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参与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被告平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但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平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4年7月30日在平邑县平邑镇河湾村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井**所有的房权证平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兰陵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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