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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曹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因诉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拆迁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定陶县人民法院(2013)定行初字第1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宋**的委托代理人宋**、孙**,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宋**没有提供涉案房屋的权属凭证,其提供的与岳*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未经依法确认。而原告宋**以其与岳*某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为由,诉请确认曹县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其两层楼房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没有提供被告作出或者向其送达的法律文书,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强行拆除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庭审中,被告曹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曹**公司出具的岳*某等六户领取补偿款并自行拆除房屋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宋**的起诉。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宋**所述的属于自己的两层楼房的补偿款不应被岳*领取,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宋**上诉称:与岳某某一同分得曹**公司房院的职工都进行了翻建,在拆迁时都没有认定为违章建筑,岳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将房子卖给上诉人,上诉人支付钱款后,又加盖了二层,应属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曹县人民政府环岛二期工程指挥部的原领导也认可房屋属于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合议庭应当自己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效力,没必要其他部门确认。上诉人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强制拆除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房屋,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裁定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随卷呈送本院,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主张及质证意见也同一审。

二审查明:涉案房屋位于曹**公司的仓储用地范围内。多年前,该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曾将公司所属的办公室改造后,安排本公司岳某某等五位职工居住。2012年,曹县人民政府将曹**公司的储备库用地使用权收回,在此前后,在此居住的五户各自在自己居住的屋后曹**公司仓储用地范围内建起房屋,曹县人民政府将曹**公司的储备库用地使用权收回时,对于新建房屋均按违章建筑进行评估予以补偿。因岳某某离婚,原曹**公司分给的房屋以岳某某前妻孙某某名义进行补偿,涉案房屋以岳某某的名义进行补偿,岳某某死亡后,其子岳某于2012年10月14日领取补偿款14.3656万元,后涉案房屋被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对符合起诉条件负举证责任。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法定的房屋产权证明、土地使用权证明,其所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曹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予补偿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岳某某签有房屋买卖协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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