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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台山市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因与被申请人台山市城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台山市规划局”)城乡规划管理行政强制决定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31、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何**再审申请称:(一)台山市规划局作出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合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基于台山市规划局作出的《关于台冲路12号规划申请的批复》(台规函(2011)119号)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台规罚(2013)1号)作出的,原生效判决在未能确定两份文件的合法性的前提下直接认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合法有效不妥。审判过程中发现可能导致涉案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无效的情形,而江**院并未中止审理,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利益,该判决应予撤销。(二)台山市规划局作出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不合理。即使认定申请人的建房行为是违章建筑行为,政府也不应以强拆的方式解决纠纷,二审判决没有考虑比例原则,该判决应予撤销。强拆成本不符合经济原则,不合理。二审判决没有考虑强拆的实操性。江**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与合理行政原则相冲突。请求撤销江门**民法院(2015)江中法行终字第31、32号行政判决,重新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两案属城乡规划管理强制决定纠纷。由于台冲路12号房屋存在违法扩建部分建筑,台**划局于2013年1月31日作出台规罚(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何**作出限期三十日内自行拆除房屋扩建部分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何**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台山市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三个月内向台山市人民法院起诉。当日,台**划局向何**留置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因何**超过了告知期限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且未依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履行限期拆除房屋扩建部分的义务,台**划局于2013年7月4日向何**发出台规催(2013)1号《催告书》,告知其应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台**划局的行为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规定。台**划局向何**催告后,何**并无证据证明其不履行行政决定理由正当,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以及《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的规定,台**划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台规执(2013)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无不当。

综上,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何**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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