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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有限公司因诉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以下简称越**分局)行政强制措施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作出的(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8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广州**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的经营场地一直从事五金件经营,从未经营或储存鞋类制品,越**分局认定申请人在自身经营场地储存鞋类制品毫无证据,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2.越**分局以对案外人作出的行政决定查封申请人的经营场地,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3.越**分局没有证据证实申请人的经营场地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场所所在的德鑫阁大厦没有经过消防验收即擅自投入使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的规定。越**分局对涉案场所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场所没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等消防设施,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该场所存放有大量成品鞋(类)等物品,存在火灾隐患,并认为该火灾隐患属于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情况,遂当场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并于第二日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四条以及《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越**分局在作出临时查封决定前已经对自称是德鑫阁大厦管理者的李**和黄**进行了调查。鉴于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越**分局未将申请人列为临时查封决定的相对人,并不影响临时查封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同时,越**分局将《临时查封决定书》张贴于大厦公告栏,履行了通知相对人的义务。申请人若认为临时查封影响其合法权利的行使,可以通过复议或者诉讼等途径主张。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越**分局对德鑫阁大厦首至四层当场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并于第二日作出临时查封决定并无不当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越**分局在其作出的临时查封决定期限届满后仍以该决定为依据继续对涉案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违反了《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的规定,且对涉案场所的临时查封涉及到重大公共利益,故原一、二审判决确认越**分局超期临时查封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越**分局限期对涉案场所的消防安全使用情况作出处理正确。

综上,广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广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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