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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向停与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新镇政府)因城乡建设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安向停的委托代理人郜*、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因大新村附近商贩挤占道路及卫生环境等问题,大新村委会向村民租赁30亩土地进行临时物流区域规划,原告自建的彩钢房位于临时物流区内。因兴建永泰城项目,2013年8月26日,大新**执法队对永泰城项目区内原告的彩钢房予以强制拆除。被告在拆除原告彩钢房的过程中未确定向原告送达了拆除通知,没有履行相关告知义务。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并毁损原告合法财产的违法行为;2、被告赔偿因强制拆除毁损原告财产的损失共计575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拆除位于其管辖区域内的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但应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并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程序严格执法。原告自建彩钢房无建设审批手续,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彩钢房的过程中也应履行送达拆除通知、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法定程序,但被告在拆除原告彩钢房的过程中无充分证据证明是否向原告送达了拆除通知、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存在程序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拆除彩钢房所遭受的损失,且被告尚未作出赔偿决定,故首先应由被告作出赔偿决定。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一人套用两个身份证号,涉嫌诈骗,请求法院依法移交公安机关核查的问题,法院认为被告认可安福与安*停系原告使用的两个姓名,又因本案审查的是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安*停(又名安福)彩钢房的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因拆除原告安*停彩钢房所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决定;三、驳回原告安*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大新镇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新镇政府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依法拆除其违章建筑这一行政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偏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以其未收到上诉人作出的“拆除搭建在大新村十队耕地中的违法违章建筑为由,要求上诉人对其进行赔偿,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上诉人在依法对被上诉人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之前,两次向其发出限期拆迁通知,并在被上诉人违章建筑所在的物流区域内发出相应公告,被上诉人在收到通知后,并未要求进行赔偿,在此情况下才对被上诉人的违章建筑依法进行强制拆除。被上诉人辩称其不知晓上诉人的这一行政决定,也未收到任何通知,与本案基本事实严重不符。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行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上诉人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拆除位于其管辖区域内的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已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的违章建筑应当被依法拆除,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向停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陈述,拆除违章建筑通知存根二份、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三份、关于阻挠永泰城工地的情况说明三份、综合市场场地承租费票据三张、强制拆除现场照片十二张为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告知、陈述和申辩等程序后有权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拆除位于其管辖区域内的违章建筑或临时建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施行强制措施应当履行相关程序,严格执法。被上诉人自建的彩钢房虽无建设、审批手续,但上诉人在强制拆除原告彩钢房的过程中也应履行送达拆除通知、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及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等法定程序,但上诉人在拆除被上诉人彩钢房的过程中无法证明是否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拆除通知、履行相关告知义务,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拆除彩钢房所遭受的损失,且上诉人未对赔偿作出处理,故首先应由上诉人对赔偿作出处理。上诉人提出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拆除通知、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不存在程序违法,不应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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