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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惠农区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强制、行政赔偿行政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道路交通行政强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行立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无论有没有身份证都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诉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惠农区交警大队一案并未得到终审判决,是在程序上被驳回起诉的,实体没有解决,不属于重复起诉的事实条件。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无身份证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办理了身份证属于发生新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对该行政裁定认定的事实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不得重复提起诉讼。对于上诉人的身份及其曾用名的情况,本院委托黑龙江省拜泉县公安局兴国乡派出所进行调查。该派出所经该派出所民警调查及询问李**和其舅舅苗**得知,因当时李**的父母无力抚养李**,在其6岁时,其舅舅领养他,给其取名苗银*,之后一直叫苗银*,而后其被叔叔带到莫旗生活,但其原名为李**。该派出所为李**办理了补录户口,户口补录后无曾用名。该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李**户口情况调查说明》。(2014)石大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办理了户籍登记手续,如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同一诉讼请求进行诉讼的,上诉人应当申请再审而不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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