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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业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下称乌鲁木齐县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业有限公司(下称顺**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丁**、孟**扣押行政强制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行初字第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乌鲁木齐县政府委托代理人斯**、赵*、被上诉人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委托代理人曾亚*、原审第三人丁**、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乌鲁木齐县政府成立由县属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联合执法队。2015年2月12日联合执法队下发县联执法(2015)01号《乌鲁木齐县打击私挖滥采清山及春节期间巡查防控工作方案》,要求彻底清山清离县域内所有矿区及私挖乱采点的盗挖煤机械设备及人员,在清山过程中发现盗挖煤的机械及人员要立即将机械查扣,对外来无正当职业的暂住人员录制信息,全部清离。2015年2月15日,联合执法队在巡查过程中,将停在顺**公司矿区内的七台挖掘机主机电脑板及GPS电脑板拆除并扣押。顺**公司不服该强制措施,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联合执法队系由乌鲁木齐县政府组建的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机构,其于2015年2月15日对顺**公司采取了扣押强制措施。依据上述规定,乌鲁木齐县政府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乌鲁木齐县政府关于顺**公司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顺**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乌鲁木齐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乌鲁木齐县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在十五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答辩状。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乌鲁木齐县政府对顺**公司实施的扣押强制措施没有证据,顺**公司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县政府扣押七台挖掘机主机电脑板及GPS电脑板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扣押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七台挖掘机主机电脑板及GPS电脑板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乌鲁木齐县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乌鲁木齐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事实为:2013年10月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乌鲁木齐县下发《关于成立乌鲁木齐县治理私挖滥采矿产资源联合执法队》(县政办(2012)177号)成立了乌鲁木齐县治理私挖滥采矿产资源联合执法队(下称联合执法队)。联合执法队在机构性质上属于临时机构,工作方式只是负责联络、组织相关单位共同巡查、检查、制止违法行为、暂扣、清理等工作,没有行政处罚权。联合执法队在日常巡查工作中对发现的违法案件线索或者群众投诉的违法案件只进行初步取证、暂扣盗采机械等工作,后转交给县属享有管理职能和执法权的行政部门,由该行政部门依照本部门的工作要求和行业法律、法规启动相应的执法程序。对相关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涉及具体的私挖滥采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即县域内涉及各行业领域管理私挖滥采矿产资源的违法行为查处,由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法律、法规行使行政处罚权。2015年2月17日乌鲁木齐县联合执法大队将顺**公司私挖滥采煤炭资源一案交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进行查处,2015年2月15日暂扣电脑版的行为只是乌鲁木齐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查处被上诉人涉及私挖滥采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工作的一部分。此案至今没有查处完毕。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五条,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综上,乌鲁木齐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原审起诉的是联合执法队对我方及第三人的挖掘机扣押行为违法,而此联合执法队由乌鲁木齐县政府设立,其行政执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机关即乌鲁木齐县政府承担。2、联合执法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其扣押措施合法。3、联合执法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4、乌鲁木齐县政府扣押我公司资产的期限严重超期。5、联合执法队采取行为严重不当。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丁**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孟**陈述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庭审中,顺**公司陈述,乌鲁木齐县联合执法队已经将其扣押的七台挖掘机主机电脑板及GPS电脑板退还给顺**公司。

以上事实有《乌鲁木齐县打击私挖滥采清山及春节期间巡查防控工作方案》(县联执法(2015)01号)、照片21张、证人何*某写的事情经过、证**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2015年3月12日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刚与联合执法队常务副大队长蒋**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2015年3月11日顺**公司总工程师赵**与联合执法队常务副大队长蒋**的电话通话录音及录音笔录、挖掘机租赁合同、证人何*的证言、挖掘机销售合同3份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2013年10月,乌鲁木齐县政府成立由县属各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组成的联合执法队,其不具备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资格,该联合执法队于2015年2月15日对顺**公司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上述规定,乌鲁木齐县政府作为本案被告适格。乌鲁木齐县政府上诉称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因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向乌鲁木齐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乌鲁木齐县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乌鲁木齐县政府对顺**公司实施的扣押强制措施没有证据,顺**公司要求确认乌鲁木齐县政府扣押七台挖掘机主机电脑板及GPS电脑板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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