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房**、肖**、舒小菊诉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姚**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以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为由向本院书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房**、肖**、舒**回对被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及第三人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房**、肖**、舒**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