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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刘*艳诉安岳**管理局、刘*、朱**、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刘**因诉被上诉人安岳**管理局、第三人刘*、朱**和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安岳县人民法院(2015)安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刘**、刘**及委托代理人桓进伟,被上诉人安岳**理局委托代理人付友义、孟*、第三人刘*、第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的负责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刘**、刘**、刘*艳诉安岳**管理局、第三人刘*、朱**和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刘**、刘**、刘*艳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岳**管理局撤销给第三人刘*、朱**颁发的位于安岳县天林镇老正街72、74号的房屋所以权证(房产证号:200902250)。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刘*林系原告刘**、刘**、第三人刘*之父,第三人刘*、朱*琼系夫妻。2000年1月25日,第三人刘*与赵**等人签订了《买卖房屋协议书》,由赵**等人将位于安岳县天林镇老正街63号的房屋卖与刘*。2000年3月8日,刘*、赵**以房地产买卖申请审批书、房地产买卖契约、买卖房屋协议书、证明、刘*的身份证复印件、赵**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资料向被告安岳**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刘*代赵**办理一切手续),安岳**管理局经审查,注销了赵**的天林字第024号《房屋所有权证》,为刘*颁发了安岳房权证监证字第01036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安岳**员会批准,刘*对安岳县老正街63号的房屋进行了改建。2009年4月,刘*以申请、申请审批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定点通知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安岳房权证监证字第01036号《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房屋变更登记,被告接到申请后,安排其下属的安岳**管理局兴隆中心房管所对刘*改建的房屋进行测绘,并制作了平面图。被告经审查,于2009年4月28日为刘*颁发了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200902250-1号、为朱*琼颁发了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200902250-2号《房屋所有权证》,并将原颁发给刘*的安岳房权证监证字第01036号《房屋所有权证》予以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转移登记。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二十七条“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注销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15日内核准注销,并注销房屋权属证书。”之规定,刘*在购得赵**等人的房屋后向被告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了房屋转移登记所需的赵**的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房屋买卖协议、证明等权属清楚、产权资料齐全的文件,被告经审查后所进行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根据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申请人与依法提交的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与申请人提交的规划证明材料记载一致,申请其他登记的房屋与房屋登记簿记载一致;(三)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四)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房屋权利不冲突;(五)不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予登记的情形。”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之规定,刘*在对其房屋进行改建后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时,提交了《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被告经审查,对刘*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进行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行为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之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时并非应当进行实地查看,且被告安排其下属的安岳县房**心房管所对刘*改建的房屋进行测绘,并制作了平面图,其实质是实地查看的一种表现形式。虽然《房屋登记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并根据不同登记申请就申请登记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但该条规定的是房屋登记机构根据不同登记情况就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询问申请人,并非要求被告在进行任何房屋登记行为时都必须一律询问申请人。在刘*向被告申请房屋变更登记时,其已提供有其签名的申请、房屋共有权持证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符合《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的材料,且其提供的材料已经明确了房屋变更登记的有关事项,没有需要进一步明确的事项,故被告未再询问申请人并不违背《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综上,被告为刘*颁发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200902250-1号、为朱**颁发安房权证安岳县字第20090225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刘**、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刘**、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与赵*和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书》中的刘**就是本案的上诉人刘**;2、上诉人刘**与赵*和、赵*强、赵*良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书》更具真实性;3、2000年1月25日,卖房人赵*和已处于去世前的弥留之际,不可能还办理房屋买卖事宜;4、一审法院没有将审理的重点放在第三人刘*第一次的转移登记上,而是放在了第三人刘*改建后的变更登记上,故,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撤销一审作出的(2015)安岳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管局答辩认为,无论是2000年3月8日办理的转移登记还是2009年4月第三人刘*在撤出原赵*和卖给其所有的安岳县天林镇老正街63号的原房屋后,经批准重新修建后的初始登记,均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颁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二审查明,安岳县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合伙建房协议》,该证据不足以对抗房屋所有权证书,故,被告关于抵押房屋是被告刘*与其妹刘**、刘**三姊妹合伙修建,抵押房屋系三姊妹共同所以的主张不能成立。……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向原告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分社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逾期未付,则以二被告用于抵押的天林镇老正街的房屋(房屋所以权证号为:安岳权证安岳县字第200902250号)折价、变卖或者拍卖价款实现债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管局作为安岳县人民政府的房屋登记主管部门,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对安岳县内的房地产依法实施登记管理。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刘*、朱**的安房**县字第200902250-1号、安房**县字第20090225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两证上载明的房屋为拆除原属赵**、赵**、赵**所有的位于安岳县天林镇老正街63号房屋后,经相关部门批准第三人刘*重新修建的位于安岳县天林镇老正街72号、74号房屋,虽然上诉人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涉及到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刘*的安岳房权证监证字第01036号《房屋所有权证》,但未对该颁证证行为提出诉讼主张,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颁证行为是否合法不予审理;《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第三人刘*于2009年4月向被上诉人提供申请、申请审批书、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经审查后向第三人刘*、朱**经过相关批准进行改建的房屋颁发安房**县字第200902250-1号、安房**县字第20090225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等合法权益。且,第三人刘*、朱**就该房屋在第三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林分社设置抵押,向该社借款490000元,安岳县人民法院就该借款作出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初字第1682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确认了安岳县天林镇老镇街72号、74号房屋属于第三人刘*、朱**,并经抵押登记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刘**、刘**、刘**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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