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息烽县政府房屋登记案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诉息烽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2014)息行立字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按实际情况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称息烽县人民政府登记错误,将其祖上留下的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一、撤销被告人(息烽县人民政府)的答复;判令被告撤销西山乡小堡村山冲组刘**的房子登记证,补上真正的所有权人杨*、杨**。经审查,杨**请撤销的答复非息烽县人民政府作出,且该答复中仅告知了刘**1996年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并无刘**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相关情况,上诉人杨*不能证明其所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杨*之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起诉依法不应受理。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