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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位于本市云岩区北京路205号16幢4单元7层21号房屋(建筑面积43.95平方米,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G010022736号),系原告蒋**所有的财产。2011年11月25日原告与曹**签订了委托书内容为:原告蒋**与田**将其名下的房屋向贵州**限公司抵押借款,特委托曹**作为我们的代理人,代表其办理如下事宜:一、代表我们到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书;二、代表我们与相关单位面谈、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划款等贷款手续;三、还款后,仍代表我们到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四、凡涉及上述房屋抵押借款相关的其他未尽事宜均委托曹**代为办理。受托人在其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一切文件以及提供的相关材料我们均予以认可。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委托事项全部办结为止,受托人有转委托权。之后,原告在委托书上签名,并将本人的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原件交给曹**到贵州**立公证处办理了公证。2011年11月28日贵州**立公证处就上述文本分别作出(2011)黔筑国立公民字第5397号公证书。其间,第三人周**、汤**、张**、毛**、刘*、汤毓州、雷**分别于2011年11月25日、11月28日、11月29日,2012年6月26日、12月3日将各自所有的房屋以上述委托方式授权曹**作为办理抵押登记的代理人,分别在贵州**立公证处和贵州**诚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并分别取得了贵州**立公证处作出的(2011)黔筑国立公民字第5423号、第5446号、第5448号、第5490号、第5496号公证书和贵州**诚公证处作出的(2012)黔筑立诚公字第6940号、第12748号公证书。2013年7月15日曹**将原告蒋**所有的位于本市云岩区北京路205号16幢4单元7层21号和本市南明区护国路33号A幢2单元8层G号两套房屋、第三人周**所有的位于本市南明区花溪大道北段136号4幢10单元8层1号房屋房屋、第三人汤**所有的位于本市云岩区北横巷4幢3单元7层28号房屋,第三人张**所有的位于本市南明区兴关巷33号1栋7层房屋,第三人毛**所有的位于本市云岩区飞山街36-3-1-4-13号房屋,第三人汤毓州所有的位于本市贵乌北路9栋1单元3层2号房屋,第三人雷**所有的位于本市云岩区松山路智慧龙城龙锦苑1-3单元2单元5层4号房屋共9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第三人黄**借款500万元。2013年7月17日第三人黄**与曹**就上述9套房屋签订500万元的价值认定书后,双方签订了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当日,第三人黄**与曹**持上述9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土地证、准入许可证、公证书、房产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价值认定书等向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9日,被告给第三人黄**颁发了筑房他证云岩字第T1308260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4月,原告蒋**到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查询房屋抵押登记信息时,发现在贵阳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备案的授权委托书与经过公证的原授权委托书不相符,将原授权委托书中的贷款对象由“贵州**有限公司”修改为“贷款方”;在委托书代理事项的末尾左侧用书写的形式增加了“期间受托人可重复办理上述委托事项”的字样,在上述二处修改处均加盖有署名贵阳市国立公证处校对章(6)的印鉴。为此,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云岩区北京路205号16幢4单元7层21号房屋(建筑面积43.95平方米,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G010022736号)的他项权利证书。审理中,法院根据被告提供原告及第三人周**、汤**、张**、毛**、刘*、汤毓州、雷**的委托书与公证处公证书原件进行对比,原告蒋**的委托书中将原授权委托书中的贷款对象由“贵州**有限公司”修改为“贷款方”;在委托书代理事项的末尾左侧用书写的形式增加了“期间受托人可重复办理上述委托事项”,上述两处修改均加盖署名贵阳市国立公证处校对章(6)的印鉴。第三人周**、汤**、张**、毛**、刘*、雷**、汤毓州的委托书中的贷款对象由“贵州**有限公司”或“银行”修改为“贷款方”,将委托书约定第二项代理事项中“代表我与银行面谈”或“代表我与担保公司面谈”均修改为“代表我与贷款方面谈”。同时在上述委托书代理事项的末尾左侧用书写的形式均增加了“期间受托人可重复办理上述委托事项”的字样,在上述委托书修改处均分别加盖署名“贵阳市国立公证处校对章(6)”的印鉴和“贵阳市立诚公证处校对章”的印鉴。针对上述事实,本院分别向贵州**立公证处和贵州**诚公证处调查核实,被告提供的8份公证委托书均有涂改、添加委托内容,不是原公证的委托书,在修改处加盖的校对章亦不是公证处的校对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主管其辖区范围内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申请人依规定提交办理抵押登记的相关资料后,被告进行必要审慎的审查职责后,对申请人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申请依法予以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申请抵押登记应提交以下材料: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抵押合同、主债权合同及其他必要材料。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本案中,案外人曹**以原告蒋**及第三人周**、汤**、张**、毛**、刘*、汤毓州、雷**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与第三人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以分属原告蒋**及第三人周**、汤**、张**、毛**、刘*、汤毓州、雷**的9套房屋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按上述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及公证的原告蒋**及第三人周**、汤**、张**、毛**、刘*、汤毓州、雷**的授权委托书,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曹**与第三人黄**的申请符合房屋抵押登记的相关规定,遂于2013年7月19日给第三人黄**颁发了筑房他证云岩字第T130826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但在庭审中法院查明,曹**所提交的8份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上将原授权的“贵州**有限公司”或“银行”改为“贷款方”,经法院向贵**公证处和贵阳市立诚公证处核实所涉案的8份公证书上改动处所盖的校对章并非该公证处的公章。原告蒋**及第三人周**、汤**、张**、毛**、刘*、汤毓州、雷**仅授权曹**向“银行”或“贵州**有限公司”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曹**提供的该8份公证委托书上的范围应不包括向个人借款。换言之,即向第三人黄**借款的行为无原告蒋**及第三人周**、汤**、张**、毛**、刘*、汤毓州、雷**的授权委托。曹**在向被告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交的经过篡改公证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与经过公证的事实不符。曹**作为原告蒋**及第三人周**、汤**、张**、毛**、刘*、汤毓州、雷**的委托代理人擅自篡改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导致其所办理的涉诉抵押登记行为无房屋所有权人的授权而办理的登记,有可能损害原告蒋**及第三人周**、汤**、张**、毛**、刘*、汤毓州、雷**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3年7月19日颁发给第三人黄**的筑房他证云岩字第T1308260号房屋他项权证书。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黄**不服,以“一审判决存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未能以传票形式将本案作假重要嫌疑人曹**依法传唤到人民法院核实相关事实并参加本案诉讼”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蒋**、田**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市住建局系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本案中,案外人曹**受被上诉人蒋**及原审第三人汤**、张**、毛**、刘*、汤毓州、雷**、周**的委托,与上诉人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以分别属于蒋**及第三人汤**、张**、毛**、刘*、汤毓州、雷**、周**的9套房屋,向市住建局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市住建局经审查,于2013年7月19日给黄**颁发了筑房他证云岩字第T1308260号房屋他项权证。但曹**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与公证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授权范围不相符,系提交虚假资料申请登记,该登记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审判决撤销该登记行为并无不当。因曹**系受被上诉人蒋**的委托办理抵押借款等相关事宜,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故上诉人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表述为第二款第(二)项不当,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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