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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传贵诉清镇市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兰**因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筑观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0年,包括上诉人兰**位于老麦土、小米破土的土地以及拥有合法采矿权的沙石厂在内的土地,被政府征用后由原审第三人新苑**司用于旅游房地产开发建设。2000年12月被上诉人清镇市人民政府向新苑**司颁发了上述土地的清国用(2000)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9月,上诉人兰**就上述土地及砂石厂与原审第三人新苑**司签订了有条件的土地补偿和砂石厂采矿厂采矿权转让协议,并领取了部分补偿款,且所涉及的土地也已修建旅游房地产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结合上诉人在二审调查中明确表示早于2001年就已知道上述土地相关征地工作已完成的实际情况,上诉人于2001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审第三人星苑**司已取得上述土地合法使用权的事实。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上诉人于2013年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清国用(2000)第0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在引用法律条文时欠准确,本院予以指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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