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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诉乌当区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张**因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4)乌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查明:案外人罗*于1995年1月16日与贵阳市乌当**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乌当区新堡乡拍卖“三荒”使用权合同书》,并向第三人乌**土分局申请办理了乌**(1995)字第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又于2009年1月15日通过向第三人乌当区林业局申请在同一宗土地上办理了乌府林**(2009)第5201120502024-1/1号《林权证》。2013年4月17日,原告张*、张**与案外人罗*签订了《荒山转让协议书》,约定:案外人罗*将其通过“三荒”拍卖时拍得的208.7亩荒山,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当日,原告给付案外人罗*20万元,案外人罗*将乌**(1995)字第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乌府林**(2009)第5201120502024-1/1号《林权证》,当面点交给原告。原告张*、张**取得“两证”后,于2013年5月向第三人乌**土分局申请办理乌**(1995)字第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乌**土分局认为罗*取得的乌**(1995)字第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中的161.1亩已由第三人乌当区林业局对其颁发的乌府林**(2009)第5201120502024-1/1号《林权证》,已变更该部分土地的使用权性质为林地使用权。故原告只能对剩余部分土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申请变更登记。但两原告认为乌**土分局应按乌**(1995)字第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全部土地面积为其进行变更登记,双方为此发生争议,故乌**土分局至今未为二原告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认为贵阳**土资源局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遂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乌**(1995)字第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变更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授予的权限依法履行行政职责。《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自批准改变或者转移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之规定,本案中,二原告通过转让的方式取得案外人罗*通过乌当区**民委员会拍卖所得的荒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向被告申请变更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被告乌当区政府作为乌当区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证书核发单位,在收到原告的变更登记申请后,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是否符合变更登记的条件进行审查。现因二原告申请变更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的208.7亩土地中有161.1亩已经乌当区政府颁发的乌府林证字(2009)第5201120502024-1/1号《林权证》确认为林地使用权颁发林权证后,因案外人罗*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向乌当区政府申请土地变更乌集建(1995)字第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面积。导致原告申请变更登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208.7亩土地中有161.1亩存在“一地两证”情况。原告申请土地证变更登记,被告已答复在“一地两证”的矛盾未解决前,二原告的申请变更土地权属登记的土地不符合办理变更权属登记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乌集建(1995)字第02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登记的全部土地面积为其办理的权属变更登记的诉请,应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张**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张**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规定,被上诉人乌当区政府是法律、法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的行政主管机关,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案外人罗*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向被上诉人乌当区政府申请土地变更乌集建(1995)字第0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登记面积。导致二上诉人申请变更登记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208.7亩土地中有161.1亩存在“一地两证”情况。在“一地两证”情况未完全解决前,被上诉人乌当区政府暂缓办理上述208.7亩土地的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二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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