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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民和回族土**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民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民和县工商局的法定代表人柳智岩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张**,第三人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个体户开业登记,名称为“民和县川口蒙**婚纱摄影”。经被告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同意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632122662063345。2014年6月24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个体户开业登记,名称为“民和县蒙**婚纱摄影”。经被告审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同意登记并颁发了营业执照。注册号为632122661086363。原告及第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名称牌匾均简化使用为“蒙**婚纱摄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核准并颁发给第三人名称为“民和县蒙**婚纱摄影”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时,审查程序合法,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营业执照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理由为:第1、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乡镇行政区划可以作为字号使用,即“川口”可以作为字号或字号的组成部分使用。后缀时,属于字号的组成部分,是对经营所在地的进一步说明,不具有名称中行政区划的性质。第2、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区域内个体工商户名称申请与已登记注册或预先核准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相同的,不予核准登记。这里指的相同,则是指完全相同,而对相近的名称不予保护。本案中,一个名称为“民和县川口蒙**婚纱摄影”,一个名称为“民和县蒙**婚纱摄影”,字号完全不同。第3、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名称牌匾可以适当简化使用,这里的“适当”则是指个体工商户对外使用名称时,避免与他人重复,以保护自已的权益。现原告对外简化使用牌匾以此造成的公众误解应由自已承担。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民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给第三人赵*,名称为民和县蒙**婚纱摄影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宣判后,原告张**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与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名称只有“川口”两字之差,而“川口”系地方行政区域名。被上诉人在核准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名称时,疏于审查,违法了《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公众造成误解,从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给同一地区的两个个体工商户核准并颁发相同的名称,违法了法律规定,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经营权,造成了上诉人不应有的即得利益;二、原审法院严重曲解了法律规定。原审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显然对法律进行了曲解。这三条中,没有规定乡镇行政区划可以作为字号或字号的组成部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撤销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的民和县蒙**婚纱摄影的营业执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民和县工商局辩称,颁发给第三人的民和县蒙**婚纱摄影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符合规定,不应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中的民和县蒙**婚纱摄影、民和县川口蒙**婚纱摄影是两个不相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二)核准民和县蒙**婚纱摄影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符合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受理第三人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后,将民和县蒙**婚纱摄影名称输入青海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系统查询,没有显示不准核准的提示,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登记规定。(三)上诉人称多次向被上诉人提出纠正请求,但被上诉人一直不作出决定的说法是没有依据的。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第六、七、八条规定,被上诉人核准颁发给第三人的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符合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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