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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龙游县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诉被告龙游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姜**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中的审判长和书记员,以曾经审理过其为原告诉龙游县国土资源局、龙游**办事处土地行政征收案件,属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回避申请。本院针对其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其回避理由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回避的事由,作出驳回其申请的决定,并于开庭时予以口头告知。姜**不服,当庭提出复议申请,本院进行复议后,作出维持驳回申请的口头决定。庭审中,原告姜**再次以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书记员有违背公平、公正、法律准则之嫌为由,要求异地审理。本院当庭驳回了其申请。2015年11月6日,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被告龙游县人民政府的负责人王**、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起诉称,原告于1995年根据龙游县人民政府农经委(1995)26号文件建立龙**翔星火示范基地农场。并承包龙游县湖镇镇周家村140亩土地进行经营。2009年1月12日,龙游县人民政府东华街道办事处通知原告,其承包的140亩范围内的周家村集体土地,已在2007年被县政府征收,要求原告在2009年2月25日搬迁完毕。2009年12月10日至25日,原告多次到省政府征地信息公开窗口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后,方知原告承包的140亩土地根本未经省政府、**务院的批准而被征收。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应将征地文件向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进行公告,听取他们的意见。而被告既未向原告公告,又未通知原告听证。在2008年12月底前更没有与原告达成农场征收补偿协议,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2013年10月15日被告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又作出“不受理原告的诉求”信访事项的终结意见书。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衢州**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确认龙游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承包140亩土地《合同》征收行政行为违法”,但多年来法院始终不立案,受理无门。现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龙游县人民政府在2007年强征原告农场企业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游县人民政府当庭答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所涉的土地征收补偿公告的时间为2007年12月24日,原告自公告始应当知道。况且其于2008年5月23日便就征收补偿的分配纠纷涉及民事诉讼,距其本案于2015年9月1日提起诉讼时,已超过法定的5年的最长时效。原告之前的无理缠访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可不计算起诉期限的被耽误时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B(2007)-0482号审批意见书批准征收包括原告姜**经营的龙游县湖镇镇周家村部分承包土地在内的集体土地。2007年12月24日,龙游县人民政府以龙*(2007)第020号《征收土地及补偿方案公告》进行公告。2008年5月23日,龙游县湖镇镇周家村经济合作社以姜**为被告,就征收补偿的分配纠纷,提起民事诉讼。2008年6月10日,龙游**办事处向姜**发出了搬迁告知书。2010年3月1日,龙**民法院对姜**起诉要求龙游**办事处、龙游**源局等赔偿因非法征地所致经济损失的行政诉讼裁定不予受理。2010年5月13日姜**再次以龙游**办事处和龙游**源局为被告,提起要求确认二被告征地行为违法及赔偿的行政案件,龙**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衢龙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姜**上诉后,我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2010)浙衢行诉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姜**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0月25日,姜**要求确认龙游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未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浙土字B(2007)-048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及相应建设项目用地情况汇总表各一份、《龙游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及补偿方案公告》一份,东**办事处《告知书》一份,证明涉案土地征收经过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应批准及补偿标准已经公告及征收土地包括原告姜**承包的周家村土地的一部分且实施过程中于2008年6月10日告知原告;

2.龙游县人民法院(2008)龙*一初字第86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龙游县湖镇镇周家村经济合作社于2008年5月23日对姜**提起承包合同纠纷民事诉讼,原告诉状中提到2007年9月姜**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证明姜**应当知晓征收补偿事宜;

3.龙**民法院(2010)衢龙行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及起诉状、龙**民法院(2010)衢龙行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衢州**民法院(2010)浙衢行诉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姜**向法院递交落款时间为2010年2月11日的行政起诉状,提起要求被告龙游**办事处、龙游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因非法征地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418925元等的行政诉讼,龙**民法院于同年3月1日裁定不予受理,其之后再次以相同被告提起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案件,被龙**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衢州**民法院于2010年8月2日作出维持的生效裁定;

4.行政起诉状一份,证明姜*生于2013年10月25日以龙游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龙游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七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姜**所诉土地征收行为经批准后在2007年12月24日进行公告,原告姜**至迟在2008年5月的民事诉讼中已经知道2007年土地征收的相关行政行为,于同年6月知道征收实施的相关情况。由于征收土地的行政行为没有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姜**于2010年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的规定。但原告姜**2010年第二次行政起诉因被裁定不予受理后,其无正当理由,于2013年10月25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确认龙游县人民政府土地征收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其起诉期限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被告龙游县人民政府主张原告姜**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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