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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等与乐山市**中区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谢**、张**诉被告乐山市**中区分局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依据法(2013)3号《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民法院关于乐山**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6日,原告以已和被告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罗*、谢**、张**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罗*、谢**、张**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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